白某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0:2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646号

原告:白××,女,24岁。

被告:任一×,男,27岁。

原告白××与被告任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诉称:白××与任一×于201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任二×。由于认识时间较短,对任一×了解不够,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挚和谐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任一×有婚外情并有病。任一×不关心体贴、不尊重白××,没事找茬打架,无端怀疑白××对其不忠,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任一×离婚,婚生女儿归任一×抚养,白××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0元,诉讼费用由白××承担。

任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白××与任一×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任二×。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口角。白××诉称双方于2015年9月份分居至今。现白××诉至法院,要求与任一×邵华锋离婚,婚生女儿归任一×抚养,白××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0元,诉讼费用由白××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本院认为:白××与任一×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为家庭、为孩子着想,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以诚相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白××起诉要求与任一×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庭审中白××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长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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