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555号
原告:殷××,女,34岁。
被告:刘一×,男,35岁。
原告殷××与被告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诉称:殷××与刘一×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刘二×(2004年2月5日出生)、刘三×(2008年11月8日出生)。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草率结合,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刘一×不负家庭责任和义务,无事生非找茬吵仗,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殷××与刘一×离婚,婚生子刘三×归殷××抚养、刘二×归刘一×抚养,抚育费均自理。案件受理费由刘一×承担。
刘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殷××与刘一×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刘二×(2004年2月5日出生)、次子刘三×(2008年11月8日出生)。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殷××曾于2014年4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刘一×离婚,本院作出(2014)蛟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不准予离婚。现殷××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又无和好可能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刘一×离婚,婚生子刘二×归刘一×抚养,刘三×归殷××抚养,抚育费均自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明1份,(2014)蛟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1份。
本院认为:殷××与刘一×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殷××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殷××再次起诉,刘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与殷××和好的愿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准予殷××与刘一×离婚。
关于殷××提出的婚生子刘二×归刘一×抚养,刘三×归殷××抚养,抚养费均自理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婚生二子尚未成年,应需父母抚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殷××提出的主张,是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殷××与被告刘一×离婚。
二、婚生子刘二×归被告刘一×抚养,婚生子刘三×归
原告殷××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长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