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某诉宋一某、宋二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0:2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018号

原告:单××,女,53岁。

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一×,女,32岁。

委托代理人:隋超杰,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二×,女,27岁。

委托代理人:隋超杰,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单××与被告宋一×、宋二×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被告宋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隋超杰、被告宋二×的委托代理人隋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诉称:单××与丈夫宋三×199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宋一×、宋二×是宋三×的婚生女。宋三×于2015年1月24日病故后留有房屋和债务,单××与宋一×、宋二×对遗产继承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特提起诉讼要求单××和宋一×、宋二×共同继承宋三×所有的位于蛟河市河北街道世纪路55-27(世纪新村E区32号楼)3单元601室面积54.44平方米价值5万元房屋一处和金戒指15克7000元、金项链40克13000元;要求单××和宋一×、宋二×共同承担宋三×的安葬费4万及其他债务5万元,共计9万元。

本院认为,单××要求和宋一×、宋二×共同继承宋三×所有的位于蛟河市河北街道世纪路55-27(世纪新村E区32号楼)3单元601室面积54.44平方米价值5万元房屋一处和金戒指15克7000元、金项链40克13000元,要求和宋一×、宋二×共同承担宋三×的安葬费4万元及其他债务5万元,共计9万元的请求,因单××并未提供单××与死者宋三×的婚姻关系证明的直接证据,本院不能明确单××与死者宋三×的身份关系,不能确定单××是否具有继承资格,本院应予驳回其起诉。待其提供相关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单××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宝莲

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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