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利与张希树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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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20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张晓利,敦化市秋梨沟镇亨通石材加某某厂经营者,现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某:张希树,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某某:姚凤琢,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某某:吴洪久,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某某委托代理人:孟凡凤,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晓利诉被某某张希树、姚凤琢、吴洪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鲁民,被某某张希树、姚凤琢、吴洪久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利诉称,被某某张希树自称是加某某石材的高级技师,具有加某某各种规格、标准石材的技术。自2013年开始到原告处为原告加某某石材,一直加某某的很好。2014年张希树又找来了姚凤琢和吴洪久。2014年6月1日开始被某某依样本加某某600×280×150毫米的石材378块,经购货单位验收全部合格。2014年6月7日开始三被某某依样本加某某500×500×180毫米的918块,第二车352块经购货单位验收有90块不合格被返回,返回的运费为1000元。第三车352块经购货单位验收全部不合格被返回,返回的运费为2400元,拉去的运费为2400元。然后原告和被某某一起共同测量库存货物发现被某某加某某的没有卖出去的路边石均为不合格的产品,给原告造成约53085元的损失(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我是货物合格之后给被某某钱,合格产品每立方米给300元,每个月的5号给被某某开工资。合格标准是必须是直角。我们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协议。我要求三被某某给我加某某什么样的石材是通过我的订货合同确定的。订货人和我之间也没有合同,就是打电话告诉我规格,必须直角是我们的行业规定,不用告诉都知道。于是原告没有给付被某某加某某费。被某某只愿意赔偿1万元,距损失数额相差太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某某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某某张希树、姚凤琢、吴洪久辩称,一、原告诉请由被某某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某某三人自2014年4月至7月2日在原告的石材厂提供劳务,由原告安排食宿,按照原告的指示加某某石材,工资计算方式为3公分的石板4元/平方米,四公分的石材5元/平方米,以此类推。原告每天派人进行验收,出具结算清单,到每月月末,原、被某某对一个月内的票据进行对账结算,由此可以看出原、被某某之间存在控制支配的从属关系,由原告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且被某某所提供的的劳务是原告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 ,原、被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所以原告诉请被某某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二、被某某在原告处为其加某某石板,并未加某某过立方体的石材,在加某某诉争石材前,原告指示被某某按照上下不超过一公分的标准进行加某某,即在49-51公分之间,因石材是立方体,故按照原告的指示上下不超过一公分的摔跟头必将会导致立方体不能为正立方体。所以,被某某对此加某某石材并无过错,且已经原告验收并出具结算清单。三、原告的石材是否出售,购货方是否接收,该事实与被某某无关,被某某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加某某石材,被某某并未与其他购货方签订合同 ,所以,不能以石材没有销售向被某某主张赔偿损失。四、2014敦民初字第1671号判决书上确认我与张晓利之间是加某某承揽关系,我不上诉是依据吉林高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及民诉法解释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适用的法律关系我们是不认可的,但是,对这个判决结果我们是认可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加某某承揽法律关系;2、被某某对原告的财产(石材) 是否存在损害,如果存在,具体损害的数额是多少;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本庭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敦化市玉军劳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

证明1、2014年玉军劳务公司在原告处订购500×500×180毫米和600×280×150毫米的路边石;2、被某某给原告加某某的石材经购货单位验收不合格。即600×280×150毫米的路边石全部合格,500×500×180毫米的路边石只有90块合格,一车352块不合格,还有一车262块不合格。

被某某张希树、姚凤琢、吴洪久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玉军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订购石材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石材是否合格,因为没有标准不涉及到是否合格问题。该证据对被某某是否赔偿原告没有关联性,被某某是按照原告指示加某某石材。

证据2,录音光盘1份。

证明1、500×500×180毫米的石材是被某某加某某的;2、被某某石材加某某出来的产品不合格;3、被某某同意给原告赔偿1万元,从加某某费中扣除,但是原告没有同意。

被某某张希树、姚凤琢、吴洪久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被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做的陈述,被某某陈述内容真实。被某某在录音中不存在对产品不合格认可。至于同意赔付1万元是因为原告不给被某某加某某费,被某某作出的让步,最后没有达成协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某某认可加某某石材不合格同意赔偿。

证据3,照片4张、录像光盘1张。

证明被某某加某某出的不合格石材又从玉军劳务公司的工地运回原告厂院内,现存放在原告的厂院内。照片中的板材是合格的,方材是不合格的。

被某某张希树、姚凤琢、吴洪久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体现哪些是被某某加某某的方形石材和石板,是否有其他人加某某不清楚。也不能证明该石材是否合格。原告与订购方签订合同是原告自己行为,被某某不知道。被某某加某某石材是根据原告指示加某某。被某某只对原告的指示行为负责,货物是否被退回与被某某无关。

证据4,原告张晓利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3份。

证明被某某为原告加某某的石材500×500×180毫米的两车共714块只有90块合格,拉到二道白河后被退回。退回产生的运费。

被某某张希树、姚凤琢、吴洪久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未加盖公章。对证明问题也不认可。该证据与证据一,相矛盾。时间都是6月9日到6月14日和6月14日,数量和规格都是相同,但是是两个不同的购货商。同一车石材同一时间不能卖两个地方。

证据5,(2014)敦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1份。

证明1、原告和被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加某某承揽合同关系;2、因为法院告知本案的原告对被某某为原告加某某石材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另案主张,所以原告依据该判决书提起本案诉讼。

被某某张希树、姚凤琢、吴洪久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另案告诉没有异议。但是对判决的法律关系有异议,双方的法律关系应结合实际事实认定,不能将该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作为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该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法律关系的依据。

证据6,证人邸某某出庭证言。

证明三被某某做的产品都是菱形的,不合格。三被某某做的产品卖不出去,原告就让我们返工,返工之后还是卖不出去,就不做了。三被某某是大锯,我是小锯。他们大锯把粗石配料破成板材,我们把板材破成买家需要的尺寸。我在原告处干了三四年了,我们的工作是原告给安排的:原告给我们下多大尺寸的单子,我们就做多大的。原告是口头告诉我们做多大的。有的时候随便拿张字写上规格,怕我们记不住。大锯子做什么工作我们不涉及。我之所以知道产品不合格,是因为是我给返的工。正常我们做产品顶多一两毫米的差距,不合格扣我们工资。我们每平方4块钱,我们加某某不合格工钱就不给了。500×500×180毫米的板材石材都是三被某某他们干的。我们干活是按计件,时间是我们自己掌握。我在家住,中午在厂子吃。三被某某在厂子吃住。我们按平方计件,三公分是四块钱,四公分是五块钱。每天干多少是尹某某计算,我们这一摞多高一查就能算出来。每天合格和不合格都能检查出来。但是有的放在里面也看不见。每天给我们出票子。我们拿票子对钱数。一天一检尺。我和被某某张希树都是在石材厂内加某某,工具是原告提供。工资是按月结算,每月30日结算。石材厂每天就是拉石头,有大锯和小锯,小锯有两个,四个人在干活。我们就负责加某某。500×500×180毫米规格的石材是菱形的,这个石材就是大锯下来的。因为就他们三个开大锯。尺寸480毫米到510毫米之间。我返工那几天都是这个规格的石头。我们加某某的石材是否合格,看是否返工就知道了,因为石头上都写着名字。我们一人干一摞石头。我们厂子干我们石材加某某多的时候也不超过十人。

被某某张希树、姚凤琢、吴洪久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基本属实。但是证人加某某的500×500×180毫米的石材没有亲眼看见是三被某某加某某的,因此对该问题有异议。证人证明石材是菱形范围在480毫米至510毫米之间,对该证明问题也有异议。这只是证人的目测,没有实际测量。所以不能以该证人证实被某某加某某的石材是否合格。

证据7,刘显武出庭证言

证明三被某某拉的石材不合格。我之所以知道是因为后来让我们往小了改锯。因为这个石材成菱形了。我们拉的基本都是这样的。我们拉了两天,大概三十多块。我们拉的时候都有尺,我用尺子测量了不成直角。我和第一位证人是一某某的。我主要是切石板。产品上下可以存在误差一两毫米。我们干完活罗上垛,写上名字,他们第二天就给我出单子了。这个单子上记载着我干的活。我干的是否合格他们第二天去看我们拉的石材就知道合不合格,不合格就扣工资。有的时候他看见了就直接告诉我们哪不合格直接改。第二天看见就告诉我们。大锯子和我们没有关系。检验我们是否合格是叫东辉这个人。我们多的时候十几个人,少得时候四个左右。三被某某都是大锯的,他们走之后大锯就没来人了。我到八月末就不干了。之后是否来人我不知道。这个活我之前和别人学的,慢慢就会干了。

被某某张希树、姚凤琢、吴洪久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基本属实。但是500×500×180毫米石材是三被某某加某某有异议,因为是证人推某某。对证人证明石材是否合格有异议。因为证人不知道被某某加某某石材的标准是经过原告同意且经验收,以上两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两位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8,证人尹某某出庭证言。

证明我给三被某某开的单子是计数条,不是验收合格的单子。我也在原告开的厂子工作。我负责机器修理和工人干的产品给计数。产品是否合格验收是原告检查。原告是抽查,有时候过来就检查了。返回的不合格产品将近两整车。一车能装300多块石材。被退回两次。500×500×180毫米的石材是三个被某某,没有其他人干。我每天早上查昨天的石材。查的时候是按垛查。查的时候打上包了。我查的时候不打包。我查的时候有不合格的,但是我不检验。加某某的石材是否合格有的时候是测量的时候发现,有的时候是用户退货发现。量的时候是原告去,有的时候我也去量。大块的石材大锯自己加某某,小块3-5公分是需要二锯细某某。500×500×180毫米大锯加工后加某某出售。大锯就6月份干的。加工人加某某否需要资质我不知道。

被某某张希树、姚凤琢、吴洪久质证认为,对证人只计数不负责检验有异议。被某某进行粗加工,加某某需计量数量,两为证人是细某某,质量有要求。故对三被某某是按数量计件开资。

证据9,销货清单3张。

证明被某某加工的石材规加某某500×500×180毫米。

被某某张希树、姚凤琢、吴洪久质证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某某确为原告加工相应石材加某某是不能证明原告本次诉争的石材就是此次加工的石材。加某某加工的石材已加某某原告检验验收,并结算。是原告对被某某加工石材数量加某某量的认可。

被某某张希树、姚凤琢、吴洪久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4敦民初字第1671号卷宗第59页证人李某某证言。

证明被某某是按照原告指示对所加工石材误差加某某下不超过1公分。

原告张晓利质证认为,李某某是本案被某某的证人证言,对李某某的证言我始终有异议。

证据2,原告个体户机读档案1份。

证明原告的石材厂的经营范围是石材加工,被某某为加某某供的劳务是主营业务,原、被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原告张晓利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档案证明原告厂子的性质,但是不能证明原被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第1、2、9份证据,因被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3、4份证据,被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组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5份证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6-8份证据,被某某质证认为,被某某是按照原告要求加工石材。结加某某审调查双方及当事人举证的其他证据,予以参考。

被某某所举第1份证据,被某某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的其他证据,予以参考。被某某所举第2份证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至7月2日期间,被某某张希树、姚凤琢、吴洪久及其案外人徐树海在原告开设的敦化市秋梨沟镇亨通石材加工厂,按原加某某晓利的要求加工石材。由加某某张晓利提供工作场所及劳动工具并安排食宿,计件工资。工资计算方式为3公分的石板4元/平方米,四公分的石材5元/平方米,以此类推。由尹某某负责给原告加工的石材每加某某数,由尹某某出具销货清单(销货清单中记载了原告加工石材的日加某某规格、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共两份,原告保留一份,被某某保留一份。到每月月末,原、被某某依据该销货清单中的总金额结算工资。

另查明:原告张晓利是敦化市秋梨沟镇亨通石材加工厂经营者加某某营范围为石材加工。

本院加某某:被某某张希树、姚凤琢、吴洪久按原告张晓利的要求加工石材,由加某某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定期给付劳动报酬,且被某某工作内容是原告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加工石材不需加某某应的资质证书,原告起诉称,被某某依样本加工石材,在加某某调查过程中原告并未举证石材样本。原告提供的证人亦陈述的证人及被某某的工作都是原告给安排的,原告给下多大尺寸的单子,他们就按单子切割多大石材。原告是口头告诉他们做多大尺寸的。有的时候随便拿张字写上规格,原告按加工承揽主张加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晓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张晓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滕百茹

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立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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