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成炮与敦化市红石乡中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春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0:21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2376号

原告洪成炮,住敦化市。

被告敦化市红石乡中成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洪淳基,系村主任。

第三人王春刚,住敦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成炮诉被告敦化市红石乡中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春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洪成炮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臧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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