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成炮与敦化市红石乡中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春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2376号
原告洪成炮,住敦化市。
被告敦化市红石乡中成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洪淳基,系村主任。
第三人王春刚,住敦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成炮诉被告敦化市红石乡中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春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洪成炮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臧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