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屹诉谭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一初字第483号
原告:王海屹。
委托代理人:张昆,吉林市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立民。
原告王海屹与被告谭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昆、被告谭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到期没有偿还,原告找被告,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1月18日,被告找到原告,又向原告借款,并表示借完该笔款项后就能偿还以前的欠款,故原告又借给被告20 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本金 120 000元,并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谭立民辩称:欠款属实,但借款金额应为100 000元。剩余的20 000元是原告找到被告,把被告的车开走,并让被告出具的,20 000元是利息,不是借款。如果是借款没有那么打条的。被告认为现已用车抵债,不需还款了。被告的车为奥迪A4(车牌号为吉BV5499),被原告开走时的价值为130 000元、140 000元。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借款的实际金额是多少,现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原告王海屹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1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 000元,双方约定每月5分利。欠条上标注到期还不上,以车抵押。可以证明被告提供车辆作为抵押。
2、2013年1月1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 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都是被告本人书写。但被告认为100 000元的借款实际时间是2012年夏天,2013年1月18日的20 000元是100 000元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2月16日的利息,车辆也已经用来抵债了。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谭立民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海屹、被告谭立民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00 000元欠条,欠条内容:今谭立民欠10万元整,利息5分,到期还不上,以车抵押,抵押车号为吉BV5499,型号奥迪A4,发动机号7020,车辆代号00186。2013年1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0 000元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今欠款20 000元整,2月16日前把钱还上,20 000元不算利息,此条过2月16日自动作废,卖车款不够由谭立民补交,此条到2月16日结止。同日,原告将吉BV5499号奥迪A4轿车(含行驶证)开走,此后该车一直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 000并给付利息。被告抗辩称借款实际金额为100 000元,20 000元是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2月16日的利息,是应原告要求出具的欠条,且到2013年2月16日车就归原告,20 000元欠条自动作废。2013年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00 000元欠条中明确写有“到期还不上,以车底(抵)押”,被告作为成年人应该清楚“以车抵押”与“以车抵债”的区别,在2013年1月18日出具的20 000元欠条中亦未提到以车抵债,且原告对被告的以车抵债的主张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以车抵债的抗辩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20 000元是借款,本院认为,如该20 000元是真实发生的借款,在欠条上约定借款自动作废的期限明显不符合常理。关于欠条约定自动作废的问题,原告解释称被告将车出售,把钱还上,到2月16日20 000元就不要了。但此后,原告又表示被告怕卖车的钱多于100 000元,才又从其手中借了20 000元,如果卖车价款不到120 000元,被告补齐,如果超过120 000元,剩余的钱就是被告的。原告关于被告应否偿还20 000元的意思表示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被告主张20 000元是利息。本院认为,该20 000元欠条存在严重瑕疵,且该欠条记载欠条在2013年2月16日24时自动作废,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此20 000元债务现实存在,故原告依据该欠条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 000元应予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每月5分利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立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屹借款本金100 000元,并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2 700元,由原告王海屹负担400元,被告谭立民负担2 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 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飞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