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小宇农业机械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时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0:21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2940号

原告:敦化市小宇农业机械经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羽,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景利。

被告:时亮,住敦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市小宇农业机械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时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敦化市小宇农业机械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市小宇农业机械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敦化市小宇农业机械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7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杨思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凤梦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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