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杰民与郑忠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2287号
原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美义。
被告:寇淑荣,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负责人:孙凤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昕乘。
原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寇淑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美义,被告寇淑荣委托代理人胡春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昕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通公司诉称:2013年4月9日6时40分许,被告寇淑荣的丈夫赵喜双(已故)驾驶吉HR6588号五菱面包车,在20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甩弯子南侧682.5公里处时,因车辆严重超载和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到原告车辆行驶道路前方,与原告所有的吉H37522号少林客车相撞。因本起交通事故是被告追尾造成,且被告占道超速行驶,应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770元、修车费25740元、施救费1500元、税费70.78元,营运损失22550元,共计50630.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寇淑荣辩称:我不是交通肇事人,不同意承担交通肇事的责任。肇事人赵喜双对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应由赵喜双承担,现赵喜双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没有继承赵喜双任何财产,因此,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需提供赵喜双的驾驶证件及行驶证件,且需提供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及照片。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道路状况及原、被告的责任。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敦化市道路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
证明由敦化市交警大队委托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57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7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发票1张、完税证2张。
证明由敦化市国税局出具,金额为70.78元,原告的车辆施救产生费用1500元。
被告寇淑荣质证认为,完税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施救费1500元没有意见。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4,工商注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维修证明1张。
证明敦化市昌通汽车修配厂为个体经营;2、原告方车辆维修的时间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14日。
被告寇淑荣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车时间过长。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5,昌通公司出具证明1份。
证明事故车辆行驶线路、车辆座位、行驶时间、票价。
被告寇淑荣质证认为,对于该计算方式我方有意见。事故车辆是原告方的客运车辆,事故车辆是否营运应有出车记录。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6,车辆信息查询单1张,被告寇淑荣行驶证1张。
证明吉HR6588车辆所有人为本案被告寇淑荣,机动行驶证登记为被告寇淑荣。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7,行驶证1张。
证明事故车辆为本案原告所有。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8,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报告1份
证明吉H37522号大客每日的营运损失451元,停运期限为2013年4月9日-2013年5月29日,共计50天,造成的营运损失22550元;鉴定费200元,因票据丢失不主张了。
被告寇淑荣质证认为,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于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答辩观点一致。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寇淑荣、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
证据1-8,除完税证两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外,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4月9日6时40分许,被告寇淑荣丈夫赵喜双(已故)驾驶的吉HR6588号五菱面包车,在20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甩弯子南侧682.5公里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霍立新驾驶的原告昌通公司所有吉H37522号少林客车会车时,五菱面包车因在冰雪路面行驶失控侧滑至对方车道,导致两车相撞,驾驶员赵喜双及乘车人孙洪坤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喜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最高速度不得超过第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霍立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最高速度不得超过第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赵喜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霍立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洪坤无责任。吉HR6588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寇淑荣,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吉H37522号少林客车所有人为原告昌通公司,霍立新系原告昌通公司其雇佣的司机。赵喜双与被告寇淑荣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赵喜双驾驶的吉HR6588号五菱面包车,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霍立新驾驶H37522号少林客车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分析事故的成因及肇事双方的过错,赵喜双负本起事故70%的责任为宜。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寇淑荣所有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本案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赵喜双承担70%责任。因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损害是个人侵权行为,与被告寇淑荣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无关。现赵喜双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赵喜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部分,被告寇淑荣仅在继承赵喜双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770元、修车费25740元、施救费1500元、营运损失225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税费70.78元,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应承担的数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48560元,由被告寇淑荣承担70%的责任,即33992元(4856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淑荣在继承赵喜双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399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6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116元,由原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5元,被告寇淑荣担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滕百茹
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