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泽民诉卞秋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一初字第461号
原告:李泽民。
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卞秋善。
原告李泽民与被告卞秋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民及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卞秋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经人介绍承包了被告的抹灰活。原告到达现场后开始施工,下午3点30分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现场施工人员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双足跟骨骨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暂定20 000元,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二、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 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 26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600元、护理费3 149.11元、误工费7 510.34元、伤残赔偿金13 36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后续治疗费13 000元、司法鉴定费1 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3 770.62元。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将抹灰的工作承包给原告。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表示承包了被告的抹灰活。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抹灰工作,被告不干预原告的工作,工作时间、工作程序均由原告自行作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人身依附关系,由原告自主独立完成工作后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检验劳动成果后一次性给付报酬。原、被告之间的报酬给付方式属于计件报酬而非计时工资。原、被告之间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原告是具有相关丰富工作经验的成年人,被告在选择原告作为承揽人时无任何过失。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的抹灰活是他人介绍的,电话中与被告协商,被告让原告帮助再找两个人,加上原告共三个人干活,每人每天280元。对于上述原告陈述,被告表示属实。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2、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干活时从2米高处坠落,经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6天。
3、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3天。
4、诊断书两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4周,即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54天。
5、住院费用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具体用药情况。
6、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双足跟粉碎性骨折,最终评定为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3 000元。
7、住院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41 687.73元。
8、门诊票据三张,证明原告门诊治疗花费575.84元。
9、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为1 300元。
10、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为300元。
11、证人徐某某的出庭证言。证言证明:我与原告是在劳务市场认识的,原告从事瓦工多年。我给被告干过活,2014年6月23日被告找我,让我去他家抹灰。因为当时我有活,被告就让我给他找几个人。我说得一天300元,被告说现在工价为280元,一天一结。我就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同意了。后来的事就由他们自己联系的。过了两天,我在市场没见到原告,就给他打电话,才知道原告摔了。后来,被告也给我打电话,说原告干活时摔了。被告跟我说,让原告好好养,别上火,费用都由他出。被告又给我打了一次电话,说要调解。我没参加,也不知道什么情况。我去被告处干活时,被告提供跳板、推车、脚手架,我自己就带抹灰的抹子、灰板、刨锛和铲子。我们干活的时候,安全设备应该由雇主提供,一般雇主就会跟我们说一天多少钱你就干吧。一般是没有安全措施的。
12、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放射检查报告,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证明事故发生当天,经检查原告为双足跟骨折。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8、9、10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表示到医院看望原告时,没有看见有人护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出具的,真实客观,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检查费用就20 000多元,不符合常理。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的两足跟受伤情况不一样,一只是粉碎性骨折,另一只仅是骨头存在裂纹。对证据7有异议,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5、7所涉的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对医疗费的合理性不申请鉴定。医院依据原告的伤情进行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真实客观,且被告提出质疑的、在住院票据中显示为检查费的20 000多元,跟原告住院费用表核对应为卫生材料费,该费用主要包括金属接骨螺钉3根9 984元、金属接骨板支接骨板1套4 368元、同种骨植入材料2盒4 243元,上述材料的使用与原告的病情及病例记载能够相互佐证,故对证据5、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不要求鉴定人出庭。本院认为,在原告去医院治疗的第一时间,医院即诊断原告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该诊断与鉴定结论相符。而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未在指定的限期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6予以采信。对证据11,被告表示280元一天是证人说的,干活的时候被告告知了要注意安全。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人证言的具体内容未提出实质上的异议,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有异议,被告当天跟原告一起去的医院,经诊断原告是一侧骨折、另一侧没有骨折。本院认为,根据病例显示原告确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而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卞秋善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为了给自家一个四米高的小仓房抹灰,找到曾给其干过活的证人徐某某,因证人徐某某当时有活,就介绍了从事多年瓦工的原告李泽民。经原、被告协商,确定工资为每天280元。当日原告及另外二人到被告处干活。当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从2米高处坠落,被当即送往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为双足跟骨骨折。2014年6月27日,原告到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6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3天。经诊断原告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原告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 0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 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未配带任何安全设备。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原告作为瓦工,干活时只随身携带抹子、托板、铲子、刨锛等工具,其他所需工具如脚手架、跳板、搅拌机及施工材料均由被告提供,被告按每天280元的标准给原告开资。被告辩称原、被告系承揽关系。因原告主要依靠体力完成工作,工作受被告指派,并按天从被告处领取报酬,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应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对被告的原、被告系承揽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未能提供相应的高空作业安全保障措施,未能完全尽到雇主应尽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雇主责任。原告主张其是因为踩到做槽子用的小方板上,脚下一滑,才摔下来的。被告则表示是原告自己从2米高的跳板上跳下来摔伤的。原、被告针对自己的上述主张均未提交证据。现原告从高处坠落的原因无法查清。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四米多高的小仓房进行抹灰,在工作过程中涉及到高空作业,原告从事瓦工多年,有丰富的工作经验,理应先做好自身的安全保障工作,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保障自身的人身安全。原告在工作过程,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为宜。
三、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合理部分: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42 263.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 600元(100元×26);3、护理费3 149.11元(108.59元×3×2+108.59元×23);4、误工费,原告、证人均表示原告从事瓦工多年,故应根据建筑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住院26天,诊断全休4周,误工费应为7 392.6元(136.9元×54);5、残疾赔偿金133 647.6元(22 274.6元×20×30%);6、后续治疗费13 000元;7、鉴定费1 300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 000元为宜。上述合计206 652.98元。被告曾给付原告1 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秋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泽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60%,即203 652.98元×60%=122 191.79元(已给付1 000元);
二、被告卞秋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泽民精神损害抚慰金3 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2 804元,减半收取1 402元,由被告卞秋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飞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