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劳士顿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昌邑区未来之星五金机电物资经销处、成双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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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21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昌民二初字第462号

原告:浙江劳士顿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温岭市坞根镇下星机械工业点。

法定代表人:蔡金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文章,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昌邑区未来之星五金机电物资经销处,住所:吉林省吉林市统泰新物华五金机电批发城G座一层06号。经营者:沈新。

委托代理人:崔建德,该经销处经理。

被告:成双琴,女,1981年2月12日生,汉族,吉林市昌邑区未来之星五金机电物资经销处职员,住江苏省启东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劳士顿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昌邑区未来之星五金机电物资经销处、成双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劳士顿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吉林市昌邑区未来之星五金机电物资经销处、成双琴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劳士顿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劳士顿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原告浙江劳士顿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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