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大蒲柴河镇人民政府诉孙兴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敦民初字第00452号
原告:敦化市大蒲柴河镇人民政府。
被告:孙兴山,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松江河村三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市大蒲柴河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孙兴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经本庭示明期限后,仍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无法完成送达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敦化市大蒲柴河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6元,邮寄费50元,退还原告敦化市大蒲柴河镇人民政府。
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