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松花湖弥勒寺恢复重建委员会诉被告北京拓达建筑门窗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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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22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民二初字第339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松花湖弥勒寺恢复重建委员会,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松滨路188号。

负责人:陈庆财,该委员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曲红智,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祝裴研,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拓达建筑门窗厂,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东口平房。

法定代表人:杨晓雪,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成霞,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蓓,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松花湖弥勒寺恢复重建委员会(以下简称弥勒寺委员会)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拓达建筑门窗厂(以下简称拓达门窗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勒寺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曲红智、祝裴研、被告拓达门窗厂法定代表人杨晓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成霞、苗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弥勒寺委员会诉称:2013年9月12日,弥勒寺委员会与拓达门窗厂签订《吉林松花湖弥勒寺僧房仿古门窗产品加工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拓达门窗厂为弥勒寺委员会定作、安装仿古门窗,合同暂定价款为539,904.00元。2014年3月3日,弥勒寺委员会与拓达门窗厂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对产品交货及安装工期等条款作出补充约定。2014年3月4日,弥勒寺委员会向拓达门窗厂支付货款161,971.00元,此款项包括定金107,980.80元。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拓达门窗厂应在2014年5月13日前完成工作,但在弥勒寺委员会支付上述款项后,拓达门窗厂至今未能供货,给弥勒寺委员会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拓达门窗厂还单方多次擅自加价,对此弥勒寺委员会无法接受,故于2014年8月1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2014年8月1日弥勒寺委员会向拓达门窗厂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有效;2、请求判令拓达门窗厂向弥勒寺委员会双倍返还定金215,961.60元及货款53,990.20元,合计269,951.80元;3、请求判令拓达门窗厂支付弥勒寺委员会违约金370,000.00元;4、请求判令弥勒寺委员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弥勒寺委员会撤回第三项要求拓达门窗厂支付违约金3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核予以准许。

被告(反诉原告)拓达门窗厂针对原告(反诉被告)弥勒寺委员会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辩称:因弥勒寺委员会多次变更合同影响了拓达门窗厂如期履行合同义务,故拓达门窗厂不存在违约行为。2013年9月12日,拓达门窗厂按合同约定开具了发票,但是弥勒寺委员会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与此同时,拓达门窗厂多次将设计图发给弥勒寺委员会,并请求其签字确认,但弥勒寺委员会始终未对设计图签字确认。由于弥勒寺委员会没有签字确认,造成合同未如期完工,为了不耽误工期,在弥勒寺委员会没有支付款项的情况下,拓达门窗厂预付型材定金30,000.00元。2014年3月3日,拓达门窗厂与弥勒寺委员会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2014年3月5日,弥勒寺委员会与拓达门窗厂对《尺寸图》进行签字确认,确定门窗玻璃棂条夹在玻璃中间。但双方在合同中均未对门窗棂条材质作出明确约定。拓达门窗厂根据行业惯例及制作经验采用了木质门窗棂条。2014年4月3日,弥勒寺委员会签收样窗后,提出将门窗棂条改装在玻璃外侧。拓达门窗厂提出木质棂条装在玻璃外侧易腐烂,后双方协商将门窗棂条材质变更为铁质,随后弥勒寺委员会又变更为PVC材质,拓达门窗厂按弥勒寺委员会要求将PVC材质的样窗寄至弥勒寺委员会,弥勒寺委员会又提出要采用铝合金隔热型材。2014年7月30日,弥勒寺委员会再次提出采用铁质棂条,经双方协商,弥勒寺委员会与拓达门窗厂各承担50%的铁质棂条费用。由此可见,弥勒寺委员会一直对合同进行变更,而拓达门窗厂为了按时履行合同,仍按照合同约定就弥勒寺委员会未提出变更的部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订料、出料、加工等工作。因此,弥勒寺委员会主张拓达门窗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如期完工,并要求拓达门窗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3月3日,弥勒寺委员会与拓达门窗厂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应提供门窗(含中空玻璃)样品,经甲方确认批准“封样”方可进行门窗生产加工。在双方的来往邮件中,拓达门窗厂一直催告弥勒寺委员会尽快确认“封样”,但弥勒寺委员会多次变更合同,其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根据《合同法》第259条、第268条的规定,弥勒寺委员会作为承揽合同定作方,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故拓达门窗厂同意弥勒寺委员会解除合同的行为。但是,弥勒寺委员会主张拓达门窗厂未如期完工而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弥勒寺委员会不断对合同进行变更,且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确认“封样”义务,致使拓达门窗厂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故拓达门窗厂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确认弥勒寺委员会的解除行为有效,并驳回弥勒寺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拓达门窗厂针对弥勒寺委员会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称:拓达门窗厂为依约履行合同,按照弥勒寺委员会确认的门窗加工材料和数量,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就弥勒寺委员会未提出变更部分履行了订料、出料、加工等义务。因弥勒寺委员会提出解除合同,导致拓达门窗厂为满足弥勒寺委员会的特殊需求而准备的材料、生产的门窗而无法使用,弥勒寺委员会应对拓达门窗厂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吉林松花湖弥勒寺僧房仿古门窗产品加工供货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2、弥勒寺委员会赔偿拓达门窗厂经济损失294,551.47元(拓达门窗厂直接投入成本456,522.47元,扣除弥勒寺委员会已支付的预付货款161,971.00元);3、弥勒寺委员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弥勒寺委员会针对拓达门窗厂的反诉请求辩称:1、拓达门窗厂在反诉状中自认了弥勒寺委员会解除合同的行为,故弥勒寺委员会解除合同的行为应依法得到确认;2、弥勒寺委员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

弥勒寺委员会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弥勒寺委员会与拓达门窗厂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吉林松花湖弥勒寺僧房仿古门窗产品加工供货及安装合同》及2014年3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明拓达门窗厂应在收到弥勒寺委员会定金后70天内完成全部门窗产品的加工、供货和安装;2014年5月30日前拓达门窗厂应完成东、西僧房门窗安装;拓达门窗厂生产加工前提是提供门窗样品,经弥勒寺委员会确认“封样”方可进行门窗生产加工;

2、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及2014年3月4日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证明拓达门窗厂向弥勒寺委员会开具发票一张,弥勒寺委员会于2014年3月4日向拓达门窗厂支付货款161,971.00元,其中包括定金107,980.80元;

3、2014年4月9日拓达门窗厂《封样窗确定事项函》,证明拓达门窗厂要求弥勒寺委员会确认封样窗;

4、2014年5月15日弥勒寺委员会《关于僧房“门窗样”事宜函》,证明弥勒寺委员会对拓达门窗厂2014年4月9日的函件进行回函,说明“门窗样”因门窗棂条安装位置及材质不符合要求不予确认,并要求拓达门窗厂将门窗棂条变更为PVC材质;

5、2014年5月18日拓达门窗厂《关于僧房“门窗样”事宜的回函》,证明拓达门窗厂对弥勒寺委员会2014年5月15日的函件进行回函,同意按弥勒寺委员会要求进行加工,但拓达门窗厂提出因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门窗棂条为PVC材质而要求增加费用,违反了诚信原则;

6、2014年5月25日弥勒寺委员会《通知函》,证明弥勒寺委员会对拓达门窗厂2014年5月18日的函件进行回函,弥勒寺委员会不同意增加费用,并要求拓达门窗厂将由PVC材料为窗棂条的“样窗”进行加工制作,拓达门窗厂确认后共同“封样”;

7、2014年5月28日弥勒寺委员会《关于弥勒寺东、西僧房“门窗”意见函》,证明弥勒寺委员会告知拓达门窗厂按弥勒寺委员会要求制作“样窗”以便双方确认“封样”,因工期紧张,提醒拓达门窗厂做好门窗制作、安装准备工作;

8、2014年6月17日弥勒寺委员会《关于弥勒寺东、西僧房“门窗样”联系函》,证明弥勒寺委员会告知拓达门窗厂,根据吉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要求,将窗棂条材质变更为铝合金隔热型材;

9、2014年8月1日弥勒寺委员会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及快递单号查询信息,证明因拓达门窗厂严重迟延工期,无法保证70天内完成全部加工及安装任务,弥勒寺委员会决定解除其与拓达门窗厂的合同,并要求拓达门窗厂承担违约责任。拓达门窗厂于2014年8月4日收到弥勒寺委员会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

拓达门窗厂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弥勒寺委员会陈述自相矛盾;对证据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该函件中第一条可以看出,是弥勒寺委员会对原图纸进行变更,棂条材质原合同中没有约定,拓达门窗厂依照古建惯例用木质制作棂条,弥勒寺委员会提出采用PVC材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拓达门窗厂在函中提出窗棂条材质改变带来价格上涨,希望双方协商合同价格,并没有违反诚信原则;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可以看出是弥勒寺委员会要求变更棂条材质;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弥勒寺委员会确认采用PVC材质做棂条,对颜色和位置进行了确认,弥勒寺委员会明确提出为让僧房如期入住,要求我们对门窗制作;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是弥勒寺委员会提出单方对合同变更,拓达门窗厂未予确认;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内容严重违背事实,弥勒寺委员会的证据都能证明原合同约定早已变更,我们不承担违约责任。

拓达门窗厂为证明其针对本诉的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

拓达门窗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拓达门窗厂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

1、弥勒寺委员会与拓达门窗厂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吉林松花湖弥勒寺僧房仿古门窗产品加工供货及安装合同》;

2、弥勒寺委员会与拓达门窗厂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3、2013年9月14日拓达门窗厂“门窗及裙板花、绦环板花棂条样式图”;

4-5、2013年9月14日发票及拓达门窗厂开户行信息扫描文件;

6、2013年9月16日弥勒寺委员会《关于吉林松花湖弥勒寺僧房仿古门窗设计方案函》;

7、2013年9月20日弥勒寺委员会“松花湖弥勒寺僧房施工图”;

8、2013年9月20日拓达门窗厂“吉林门窗及裙板花、绦环板花棂条样式图”;

9、2013年9月21日拓达门窗厂发给弥勒寺委员会关于“吉林门窗及裙板花、绦环板花棂条样式图”;

10、2013年9月23日拓达门窗厂“吉林门窗及裙板花、绦环板花棂条样式图”;

11、2013年11月20日拓达门窗厂“催促增值税发票款项函”;

12、2013年11月21日拓达门窗厂“催促增值税发票款项函”;

上述证据中证据2-12均为电子邮件。

以上证据证明1、拓达门窗厂与弥勒寺委员会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属于承揽合同;2、拓达门窗厂与弥勒寺委员会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合同后,拓达门窗厂积极准备履行合同义务;3、弥勒寺委员会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及没有履行对施工设计图进行签字确认等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后双方继续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组:

1、弥勒寺委员会与拓达门窗厂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明弥勒寺委员会与拓达门窗厂不断对合同进行变更;弥勒寺委员会曾于2014年4月31日和2014年6月3日分别将样窗寄至弥勒寺委员会;拓达门窗厂积极按弥勒寺委员会要求做好了履行合同的准备工作;弥勒寺委员会不断对棂条材质进行变更,致使拓达门窗厂无法履行合同;

2、《吉林弥勒寺东西僧房中式建筑门窗加工尺寸图》,证明弥勒寺委员会与拓达门窗厂在尺寸图中明确约定棂条装在玻璃中间;

3、2014年3月22日拓达门窗厂《关于门窗棂条颜色建议函》;

4、2014年3月25日弥勒寺委员会《关于吉林松花湖弥勒寺僧房仿古门窗棂条颜色意见函》;

证据3-4证明弥勒寺委员会与拓达门窗厂对门窗棂条颜色达成一致;

5、2014年3月28日弥勒寺委员会《关于吉林松花湖弥勒寺僧房门框、窗框固定点预埋位置示意图》;

6、2014年3月31日拓达门窗厂《给贵公司寄(封样窗)函》;

7、2014年3月31日北京金华瑞杰物流公司货运单;

证据5-7证明拓达门窗厂第一次向弥勒寺委员会寄封样窗;

8-9、2014年4月9日拓达门窗厂《封样窗事项函》;

10、2014年5月12日拓达门窗厂“合同原棂条价格表”;

11、2014年5月13日拓达门窗厂“仿古门窗棂条报价(1)”、“仿古门窗棂条报价(2)”、“合同原棂条价格表”;

证据8-11证明拓达门窗厂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

12、2014年5月15日弥勒寺委员会《关于僧房“门窗样”事宜函》;

13、2014年5月16日拓达门窗厂《关于僧房“门窗样”事宜回复函》;

证据12-13证明弥勒寺委员会提出要求变更门窗棂条材质为PVC材料;

14、2014年5月18日拓达门窗厂《关于僧房“门窗样”事宜的回函》;

15、2014年5月25日弥勒寺委员会《通知函》;

16、2014年5月28日弥勒寺委员会《关于弥勒寺东、西僧房“门窗”意见函》;

证据14-16证明拓达门窗厂与弥勒寺委员会就变更门窗棂条材质为PVC材料事宜进行沟通,弥勒寺委员会不同意加价;

17、2014年5月28日北京盛世龙腾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

18、2014年6月3日北京金华瑞杰物流公司快运单;

证据17-18证明拓达门窗厂按照弥勒寺委员会要求用PVC材质制作了样窗棂条,并将样窗封样寄给弥勒寺委员会;

19、2014年6月17日 弥勒寺委员会《关于弥勒寺东、西僧房“门窗样”联系函》,证明弥勒寺委员会又提出变更窗棂条材质,拓达门窗厂没有确认;

20、2014年8月11日建设部科技信息研究所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证明2014年6月17日弥勒寺委员会要求将棂条材质由PVC材质变更为铝合金隔热型材,但弥勒寺委员会要求的铝合金隔热型材棂条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

上述证据中证据2-6、7-16、19均为电子邮件。

第四组: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6份;

2、材料设备购销合同;

3、铝型材销售合同;

第四组证据证明拓达门窗厂具有仿古门窗铝合金隔热技术专利证书,并具备良好的履约能力;

第五组: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向法庭提交邮件中的文件弥勒寺委员会已经收到。

弥勒寺委员会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拓达门窗厂所要证明的问题;对第三组证据中1-7不能证明拓达门窗厂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8、9无异议,但是没有确认;证据10、11没有收到,不予确认;对证据12无异议,但双方没有约定窗棂条材质,最终应以弥勒寺委员会封样为准;证据13没有收到,不予确认;对证据14、15、16无异议;对证据17-18不予确认;对证据19无异议;证据20与合同履行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中2014年8月1日、6月17日、5月28日、5月25日的邮件予以确认,其他邮件不予确认。

拓达门窗厂针对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5月28日弥勒寺委员会《关于弥勒寺东、西僧房“门窗”意见函》,证明拓达门窗厂所加工制作的门窗成品及半成品是根据弥勒寺委员会要求加工制作的;

2、所有门窗成品及半成品照片14张,证明拓达门窗厂按合同约定加工制作了门窗成品和半成品;

3-1、制作门窗费用票据20张,金额230,513.37元;

3-2、制作门窗棂条、绦环板及裙板费用14张,金额44,945.60元;

3-3、制作门窗用工及占地费1张,金额162,600.00元;

3-4、样板窗包装及运费6张,金额2,214.00元;

3-5、综合费用73张,金额16,249.50元;

证据3证明拓达门窗厂为履行合同所投入成本456,522.47元;

4、北京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资金汇款来账凭证,证明弥勒寺委员会已支付首付款161,971.00元。

弥勒寺委员会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说明双方对门窗样品并没有予以确认,弥勒寺委员会亦没有要求拓达门窗厂进行加工制作;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证明加工制作的门窗是为弥勒寺委员会制作,即便是为弥勒寺委员会制作,也是拓达门窗厂擅自违反合同约定进行的加工制作,其损失与弥勒寺委员会没有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拓达门窗厂任何加工生产制作行为均与弥勒寺委员会无关,弥勒寺委员会直至解除合同,也没有对门窗进行封样,也没有对门窗制作的数量进行签字确认,故拓达门窗厂的一切经济损失与弥勒寺委员会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

弥勒寺委员会对反诉部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针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弥勒寺委员会针对本诉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弥勒寺委员会与拓达门窗厂签订合同及弥勒寺委员会向拓达门窗厂付款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拓达门窗厂对证据3-8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弥勒寺委员会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拓达门窗厂针对本诉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弥勒寺委员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弥勒寺委员会对第三组证据中1-9、12、14-16、19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弥勒寺委员会虽对第三组证据中10、11、13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但结合双方以往函件均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完成的习惯,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17-18不能证明拓达门窗厂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第三组证据中20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系单方委托出具的报告,且弥勒寺委员会对此证据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拓达门窗厂针对反诉提供的证据1、4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不能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该证据不予认可和采纳;证据2-3中拓达门窗厂并没有将门窗交付给弥勒寺委员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

通过庭审调查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12日,弥勒寺委员会与拓达门窗厂签订《吉林松花湖弥勒寺僧房仿古门窗产品加工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拓达门窗厂为弥勒寺委员会加工、安装仿古门窗产品,产品包括隔扇6樘,面积34.38平方米,槛窗71樘,面积249.78平方米,合同总价以实际发生加工供货数量为准,合同暂定总价为539,904.00元;门窗的设计图纸由拓达门窗厂负责,经弥勒寺委员会签字后,按图纸生产制作,门窗数量以双方签字门窗表数量为准;弥勒寺委员会若有设计变更应及时通知拓达门窗厂,弥勒寺委员会提出变更原设计方案的,变更部分的造价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拓达门窗厂在合同签订并收到定金后,应在70天内完成全部门窗产品的加工、供货、安装;弥勒寺委员会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拓达门窗厂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30%,即161,971.00元,其中合同暂定总价款的20%为定金,对于其他款项合同也分别约定了付款期限;同时合同还对门窗的规格、质量等内容亦作出了具体约定。但合同中没有对门窗棂条的材质和位置作出约定。2014年3月3日,弥勒寺委员会与拓达门窗厂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对2013年9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中“产品交货及安装工期”条款作出变更,变更为在签订补充协议,拓达门窗厂收到定金后,70天内完成全部门窗产品的加工、供货、安装;同时该补充协议还对合同中“产品质量的验收标准及售后服务”条款作出变更和补充,其中在补充条款中约定,拓达门窗厂应提供门窗(含中空玻璃)样品,经弥勒寺委员会确认批准“封样”方可进行门窗生产加工。2014年3月4日,弥勒寺委员会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拓达门窗厂汇款161,971.00元,同时弥勒寺委员会还在银行汇款凭证中注明该款项为定金。2014年3月5日,拓达门窗厂出具《吉林弥勒寺东西僧房中式建筑门窗加工尺寸图》,该尺寸图说明中注明门窗具体尺寸与樘数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文件为准,窗户为外门,门窗玻璃棂条夹在玻璃中间。3月25日,弥勒寺委员会经与拓达门窗厂协商,同意将棂条颜色由古建绿色变更为二朱红色。4月3日,弥勒寺委员会收到拓达门窗厂寄送的门窗样品。4月9日,拓达门窗厂向弥勒寺委员会发出《封样窗确定事项函》,函中拓达门窗厂要求弥勒寺委员会尽快对“封样窗”进行确认,如弥勒寺委员会对门窗样品不确认封样,则拓达门窗厂不能加工、包装及运输等工作。5月13日,拓达门窗厂将棂条的铁制及PVC材质价格报给弥勒寺委员会。5月15日,弥勒寺委员会发出《关于僧房“门窗样”事宜函》,函中弥勒寺委员会要求将门窗棂条材质由木质变更为PVC材质,但不同意增加价格。5月18日,拓达门窗厂发出《关于僧房“门窗样”事宜的回函》,提出由于PVC材质造价比木质高,要求增加费用。5月25日,弥勒寺委员会回复《通知函》,表示不同意增加费用,并要求拓达门窗厂尽快将PVC材质为窗棂条(玻璃外位置)的“样窗”加工制造后,以便确认后“封样”。5月28日,弥勒寺委员会再次向拓达门窗厂发出《关于弥勒寺东、西僧房“门窗样”联系函》,函中载明:“1、贵厂原“窗样”PVC窗棂已寄出,请查收。2、经我委确认“门窗”棂条采用PVC材质,颜色同样窗,门窗棂条安装在(玻璃)外侧。望贵厂尽快安排,按我委要求制作“样窗”以便双方确认“封样”。3、为不影响工程总体施工进度,保证僧房如期入住。诚请贵厂做好门窗制作、安装准备工作”。6月3日,拓达门窗厂按照弥勒寺委员会的要求将门窗样品寄送给弥勒寺委员会。6月17日,弥勒寺委员会向拓达门窗厂发出《关于弥勒寺东、西僧房“门窗样”联系函》,函中弥勒寺委员会提出“样窗”现场安装后,经吉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认为窗棂采取PVC材质不妥,故弥勒寺委员会请求拓达门窗厂按照吉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要求,将门窗棂条采用铝合金隔热型材。2014年8月2日,弥勒寺委员会以拓达门窗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供货为由向拓达门窗厂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2014年8月4日,拓达门窗厂收到该解除通知函。2014年9月15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743号《公证书》,公证书对拓

达门窗厂的电子邮箱(“beijingtuoda@sina.cn”)中的有关与弥勒寺委员会之间的电子邮件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弥勒寺委员会与拓达门窗厂签订的《吉林松花湖弥勒寺僧房仿古门窗产品加工供货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本诉与反诉中弥勒寺委员会与拓达门窗厂提出的合同解除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弥勒寺委员会作为定作人,其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2014年8月4日,拓达门窗厂在接到弥勒寺委员会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后,弥勒寺委员会解除合同的行为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弥勒寺委员会与拓达门窗厂签订的《吉林松花湖弥勒寺僧房仿古门窗产品加工供货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于2014年8月4日已实际解除。

关于弥勒寺委员会本诉中要求拓达门窗厂双倍返回定金及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6月17日,弥勒寺委员会发出的《关于弥勒寺东、西僧房“门窗样”联系函》中提出将门窗棂条由PVC 材质变更为铝合金隔热型材,上述内容系弥勒寺委员会对门窗棂条材质提出的新要约,对此变更内容需由拓达门窗厂与弥勒寺委员会重新达成合意,而在2014年8月4日弥勒寺委员会解除合同前,双方亦没有就棂条材质问题达成合意,故拓达门窗厂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也就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弥勒寺委员会要求拓达门窗厂双倍返回定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鉴于拓达门窗厂与弥勒寺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4年8月4日解除,且双方尚未履行,故拓达门窗厂应将其收取的定金107,980.80元和货款53,990.20元返还给弥勒寺委员会。

关于拓达门窗厂反诉中要求弥勒寺委员会赔偿其经济损失294,551.4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弥勒寺委员会与拓达门窗厂签订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拓达门窗厂应提供门窗样品,经弥勒寺委员会确认批准“封样”方可进行门窗生产加工。由此可见,弥勒寺委员会对门窗样品进行“封样”是拓达门窗厂加工生产门窗的提前条件。结合庭审调查和双方往来函件可知,在2014年6月17日弥勒寺委员会向拓达门窗厂发出的最后一份《关于弥勒寺东、西僧房“门窗样”联系函》中,弥勒寺委员会提出将门窗棂条由PVC 材质变更为铝合金隔热型材,而就此变更内容在合同解除前双方并没有达成合意,且棂条又是门窗样品的组成部分,据此,弥勒寺委员会和拓达门窗厂并没有对门窗样品进行封样,拓达门窗厂开始加工定作门窗的条件尚未成就。对于拓达门窗厂提出要求弥勒寺委员会赔偿的相应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核实认定其具体的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如拓达门窗厂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可另行提起告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拓达建筑门窗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吉林松花湖弥勒寺恢复重建委员会定金107,980.80元及货款53,990.20元,合计161,971.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吉林松花湖弥勒寺恢复重建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北京拓达建筑门窗厂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9.00元、保全费3,720.00元,合计9,71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吉林松花湖弥勒寺恢复重建委员会负担4,8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拓达建筑门窗厂负担4,869.00元,反诉费5,71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拓达建筑门窗厂负担5,7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鹏

审 判 员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诗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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