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春艳、孙传河诉敦化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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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22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民初字第2292号

原告姚春艳,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边岗乡卧虎村闵家屯十二组。

原告孙传河,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边岗乡卧虎村闵家屯十二组。

委托代理人陶传彬,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琦,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靖莉,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敦化市医院儿科主任,住敦化市胜利街文苑社区凯悦名居3号楼2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金承奎,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春艳、孙传河诉被告敦化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春艳、孙传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传彬、李志新,被告敦化市医院委托代理人杨靖莉、金承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二原告之子孙宇飞因病到被告敦化市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发热呕吐待查”,并给予简单用药后让二原告将孙宇飞抱回家中,次日,孙宇飞死亡。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宇飞死亡原因系病毒性脑炎、病毒性肺炎,被告对患儿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0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存尸费225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500元、鉴定费630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25000元,合计59521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因该结论存在重大瑕疵,故我方不认可上述司法鉴定结论,且已由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出具“患儿自身病理基础承担主要责任”的鉴定结论。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我方认为,1、医疗费系原告正常看病支出,我方不承担;2、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主张,丧葬费无异议;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停尸费应该截止到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天截至,之后发生的费用,是原告扩大的损失,我方不予承担;5、鉴定人出庭费3000元过高,我方不予认可,且第一份鉴定意见已经被推翻,故该鉴定费我方不承担;6、对于交通费,需要提供相应的明细;7、律师费我方不承担。我方认可承担25%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敦化市医院对患儿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其应当承担的过错比例是多少;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庭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孙传河、姚春艳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

证明死者与二原告是父子、母子关系,二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

证据2,证明一份、《房屋出租协议》一份、社区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及死者在城市生活一年以上且主要经济来源

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房屋出租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发生时间为6月28日,而该协议书终止于3月2日,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两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交工资证明、缴纳保险证明等以达到证明目的;关于社区证明,该证明上两个单位加盖公章,两个人签名,从形式上就不合法。

证据3,敦化市医院门诊手册二份。

证明原告之子在被告处就医,因被告存在误诊从而导致其死亡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门诊手册的的真实性及就医事实无异议。在门诊手册中,发热呕吐待查是印象诊断,而不是病理检验的结果。记载的“注意脑炎”是医生凭借行医经验提示家长注意孩子有可能为脑炎症状,该记载恰恰反应了医生在第一次接诊时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事实。

证据4,敦化市医院药费明细表二张。

证明被告仅对孙宇非进行简单的消炎药处理,未进行进一步检查,医院忽视病人病情具有过错。

被告质证认为,对药费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份证据只能证明第一次为孙宇非诊治时用的药,还存在一部分用药因为原告没有交费所以没有费用明细表没有体现。

证据5,挂号单一张。

证明死者与医院存在医疗合同。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6,敦化市医院死亡证明一张。

证明孙宇非死亡的事实及被告对患儿死亡原因并无定论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孙宇非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我方仅为医疗机构,死因不明是可以理解的。

证据7,尸检报告一张。

证明孙宇非死亡原因符合病毒性脑炎、病毒性肺炎病理,故医院未对其进行诊治,具有过错。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看出我方有过错。

证据8,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

证明1、敦化市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孙宇非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损害参与度为主要责任;2、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63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我方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且已申请重新鉴定,本次鉴定的费用我方亦不承担。

证据9,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专用发票。

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费用25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法律并无规定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证据10,敦化市殡葬管理服务中心合同、发票一张

证明患儿事发后产生的火化费、停尸费等共计22970元。

被告质证认为,该笔费用我方认可吉林大学出具尸检报告的次日,其他时间属于原告扩大损失,我方不认可。

被告敦化市医院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医疗纠纷尸检报告书一份。

证明1、被解剖的尸体是孙宇非的尸体;2、解剖单位、解剖时间、报告时间;3、该尸体病理诊断的病情;4、检验出死因是病毒性脑炎和病毒性肺炎,但尚未查出是何种病毒,故需要继续做病原学检测,以进一步证实,但是如果做病原学检测,就需要患者的活体血液。由于患者起病急、死亡快,未能采集处活体血液,无法做病原学检测;8、尸检报告没有做出引起死亡的病毒的类型,那么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出患者的死亡与医院的诊治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任何依据。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尸检报告明确了死因,至于何种病毒与本案没有关系;2、被告说需要对原告儿子死亡做病原学活体血液检测,与本案无关;4、本案是医疗服务合同,根据民事证据的司法解释,我方仅需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我方就完成了举证责任。

证据2,孙宇飞所用药品说明书一份。

证明1、2014年6月28日,被告敦化市医院在儿科门诊为原告诊断时使用的药物名称;2、药物使用计量合理合法性;3、用药及配伍合理、及时,无禁忌。。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对患儿病情的忽视,这些药品仅为一般的消炎药品。

证据3,天津医科大学法医学药物分析检验报告书([2014]津医医药鉴第029号)。

证明对患儿第一次和第二次到敦化市医院就诊所表现出的指征,医院用药是合理的,剂量准确,配伍没有违反禁忌的规定。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所证明的问题。该份用药没有体现被告对死者进行病毒性脑炎和病毒性肺炎进行诊治,亦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过错。

证据4,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

证明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我方认为鉴定机构的责任划分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是事实,故应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证据5,鉴定费票据四张。

证明我方因本起医疗损害案件支付的鉴定费用17187.38元。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能够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身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据2,该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经济来源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据3、4、5,系原告在被告处就诊的相关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形成医疗服务法律关系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据6、7,能够证明患儿死亡的事实,故对其证明问题予以部分采信;证据8,对该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因存在重大瑕疵,本院已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并已出具相关结论,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但该鉴定费花费6300元,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且系双方共同委托,故对该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证据9,非因本案导致的直接损失,本院对该律师费用不予支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0,因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敦化市医院提供的:

证据1、3,4,能够证明本起医疗损害纠纷被告敦化市医院的过错程度及医疗过错行为,本院对该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作为证据采信;证据5,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6月28日0时,二原告之子孙宇非因病到被告敦化市医院就诊,被告门诊诊断为“发热、呕吐待查,注意脑炎”,并对其给付相应用药。2014年6月28日当天,患儿孙宇非再次到被告敦化市医院诊治,由于病情发展迅速,于当日死亡,该就诊行为花费医疗费300元。诉前,双方共同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进行鉴定,但该鉴定结论经过鉴定人员出庭质询程序后,本院认为存在重大瑕疵故允许被告敦化市医院就该事实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15日,双方共同选择的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认为:1、被鉴定人孙宇非死亡原因系病毒性脑炎死亡;2、敦化市医院在对孙宇非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在病历中首次就诊处置未记载“建议转往有条件的上级医院救治”,此表明医务人员未尽详尽告知义务而使患者失去了宝贵的抢救治疗时机。处置时未行必要的相关检验、未尽详尽告知义务,属医疗过错,但患儿自身病理基础仍应承担其死亡的主要责任,故医院过错应为次要责任。该结论,已被本院作为证据采信。事发后,被告敦化市医院垫付相关鉴定费用共计17187.38元。

另查:原告姚春艳、孙传河为患儿孙宇非父母,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二人携子在事发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打工为生,主要经济来源来源于城镇。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院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本院采信的吉林大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因被告未尽到详尽告知义务而导致患儿失去了宝贵的抢救治疗时机,结合其次要责任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符合客观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之处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0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丧葬费23258元、鉴定人员出庭质询费1500元,鉴定费6300元,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存尸费22500元,该笔费用与丧葬费属于重复主张,既已支持丧葬费用,故对该笔费用应不予支持,但考虑本案确有尸检必要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死亡之日至吉林大学出具尸检报告书的次日(2014年6月29-8月13日)产生的停尸费用共计2250元,其余停尸费数额为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本院考虑本案特殊情况及该费用发生的客观必要性,本院对该笔交通费予以支持1000元;律师费250000元,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98964.4元,被告应承担上述损失30%的赔偿责任,即149689.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的特殊性及患儿的死亡年龄,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综上,本案被告敦化市医院应给付原告赔偿款为159689.3元。因被告敦化市医院在事发后共垫付相关鉴定费用共计17187.38元,扣除被告承担17187.38元×30%=5156.2元,剩余12031.18元应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敦化市医院最终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为147658.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敦化市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姚春艳、孙传河人民币147658.12元;

二、驳回原告姚春艳、孙传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91元,邮寄费50元,合计9441元,由原告姚春艳、孙传河负担6608.7元、由被告敦化市医院负担28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立鑫

审 判 员  刘春东

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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