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轩承诉张洪福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民初字第2531号
原告:郑轩承,男,201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江南镇铁北村一组。
法定代理人:郑光海,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江南镇铁北村一组。
法定代理人:管清霞,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江南镇铁北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高大钧,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真,女,200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江南镇铁北村一组。
被告:张洪福,男,汉族,1969年11月21日出生,农民工,住敦化市江南镇铁北村一组。
被告:齐秀芳,女,汉族,1986年3月30日出生,农民,住敦化市江南镇铁北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张洪利,男,汉族,1967年9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胜利街。
原告郑轩承诉被告张真、张洪福、齐秀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轩承法定代理人郑光海、管清霞,委托代理人张剑锋,被告张真、张洪福、齐秀芳委托代理人张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晚,原告郑轩承与被告张真玩耍时被被告张真用斧子砍伤,造成原告郑轩承左手示指割伤后末节大部分离断。事发后,原告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9月18日-9月26日)。因被告张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洪福、齐秀芳(系被告张真父母)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7376.04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0级)1924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护理费1954.62元(2人×8天×108.59元)、交通费1240元,共计33615.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地点是在原告自己的家中,被告张真并没有弄伤原告的手指,本案侵权事实不成立,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张真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本院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光盘1张。
证明被告张真自认是其将斧子交到原告手中的事实。
三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录制过程不合法,被告张真系未成年人,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没有通知其监护人到场的情况下做出的该视频是不合法的。且视频内容中,张真并没有清楚的回答是否是其将原告弄伤的事实,该视频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证据2,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出院诊断书1张、病历一册38页、住院结算清单2张。
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与我方无关。
证据3,《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
证明原告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与我方无关。
证据4,交通费票据6张。
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交通费1311元。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5,户口薄复印件1张。
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
证据1,该证据系事发后十天左右在被告张真所在幼儿园做出的视频影像,询问人为被告张真的老师,因该视频内容被告张真对是否是其造成原告损伤的表述非常模糊,结合我院于2015年3月25日对张真老师王岚云做出的调查笔录,在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仅凭该证据认定被告张真的侵权事实本院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5,因本案侵权事实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只采信其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均为敦化市额穆镇靠山村一组村民,因住所相邻,原告郑轩承与被告张真经常在一起玩耍。2014年9月18日下午,原告郑轩承(2011年5月18日出生)与被告张真(2009年6月22日出生)在原告家门口玩耍时,原告郑轩承手指被原告家门口摆放的斧子砍伤,后二人各自回到 家中。事发后,原告郑轩承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7376.04元,经诊断为:左示指砍伤、左示指末节不全离断伤。该伤情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结合庭审调查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郑轩承与被告张真均为幼童,二人在玩耍过程中原告受伤,该受伤过程并无其他任何人在场。派出所十天后做出的询问视频中,被告张真的回答模糊,结合询问人张真老师的调查笔录,该视频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故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为被告张真侵权事实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轩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元,邮寄费50元,合计6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东
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
代理审判员 杨思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