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淑梅与崔焕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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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22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00127号

原告:汤淑梅,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连忠,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尚连科,吉林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焕杰,住敦化市。

被告:陶福秋,住敦化市。

原告汤淑梅诉被告崔连忠、崔焕杰、陶福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淑梅委托代理人陈世伟,被告崔连忠、崔焕杰、陶福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连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17时40分,在敦化市红石乡临江村北山梁上,三被告将原告汤淑梅殴打致伤。后入住敦化市中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8214元。经敦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为轻微伤,误工15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841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护理费20天×108.59元=2171.8元、误工费15天×108.59元=1336.2元、营养费20日×100元=2000元、鉴定费630元+1200元=1830元、交通费190元+10元+140元+23元=363元、病历及材料复印费20元,共计17635.8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连忠、崔焕杰、陶福秋辩称:1、原告到被告养蚕山偷蚕是违法行为;2、原告的身体伤害不是被告所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三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份额;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汤淑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份。

证明汤淑梅是翰章乡翰章村村民;汤淑梅为农民,有劳动能力。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敦化市公安卷4-5页查破经过一份。

证明 2014年9月15日17时30分,三被告因为本案原告汤淑梅到其蚕场捡蚕,将原告打伤。以上事实敦化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和红石派出所对本案原告及三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据保全、现场勘验。经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221号鉴定原告为轻微伤、误工日为15日。

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该查破经过第5页写的是偷蚕不是捡蚕,汤淑梅被被告崔连忠发现,且查破经过中没有崔焕杰、陶福秋殴打原告的记录。

证据3,公安卷50-56页汤淑梅询问笔录二份。

证明本案三被告共同对原告进行了殴打。2014年9月份蚕已经收完了,本案原告在山上捡蚕,并不是偷蚕。

被告崔连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汤淑梅自己陈述:“我在梁山上偷蚕,我在6天前还去偷过蚕茧”。汤淑梅第一次陈述年轻人用脚及锹打我并叫来其父亲及陶福秋,陶福秋打了我2个嘴巴子,但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说陶福梅打了其3个嘴巴子,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

在山上我只打过她只是用小木棍打她后背2下。

被崔焕杰、陶福秋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崔焕杰、陶福秋没有打过原告。

证据4,公安卷宗61-70页崔连忠询问笔录二份。

证明在本案发生过程中被告崔连忠自认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虽然只承认用小木棍打了原告两下,我认为不客观。汤淑梅的伤不可能是由被告崔连忠一人造成。在公安笔录68页中,被告崔连忠承认被告陶福秋和原告有过身体接触。虽然崔连忠没有说明被告陶福秋对原告实施殴打,但在笔录中表明陶福秋和原告有身体接触,被告陶福秋曾经对原告进行过殴打。

被告崔连忠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当时报警了,我老伴陶福秋去拽原告,原告只是推测陶福秋打她了。陶福秋和原告的肢体接触是想拽原告起来。

被崔焕杰、陶福秋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崔焕杰、陶福秋没有打过原告。

证据5,公安卷77-79页崔焕杰询问笔录一份。

证明三被告都与原告有肢体接触,在案发后公安对原告牌照,原告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三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

被告崔连忠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崔焕杰笔录里没有崔焕杰、陶福秋殴打原告的记载。只是陈述崔连忠用小棍打了原告后背2下。对于蚕枪不在崔焕杰身上所以不可能用枪把子殴打原告。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没有可信性。

被崔焕杰、陶福秋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崔焕杰、陶福秋没有打过原告。

证据6,公安卷88-91页崔连忠询问笔录一份。

证明崔连忠对原告汤淑梅进行了殴打。

被告崔连忠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只打原告后背两下,没打原告其他部位。

被崔焕杰、陶福秋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崔焕杰、陶福秋没有打过原告。

证据7,公安卷宗44-47页(2014)221号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书一份。

证明汤淑梅为轻微伤,误工日15天。

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伤情、误工没有异议。但该鉴定是根据其病历,对于汤淑梅其他部位的伤情我不认可。因为我只打了其背部两下。原告做了头部CT显示有脑梗死,原告有自身疾病并不是殴打所致,其用药不应被告承担。

证据8,公安卷48-49页照片5张。

证明原告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

三被告质证认为,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照片拍照时间为9月19日,汤淑梅偷蚕时间为9月15日,并不能证明伤情为被告所致。

证据9,敦化市中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病历1份21页、诊断书1页、用药清单1页。

证明1、原告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8214.83元;2、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右背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挫伤;3、原告被打后有轻微脑震荡,用药治疗合理合法;4、原告护理为二级护理。

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CT报告单并不是外伤而是有脑梗史,是原告自身的疾病。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的合理我方考虑申请因果关系鉴定。

证据10,法医鉴定费收据一份。

证明原告因本次损伤支付法医鉴定费630元。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11,复印费收据一份。

证明在打字社花费复印费20元。

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花费不认可,不是中医院出具的。

证据12,交通费票据11张。

证明原告因本次损伤支付市内交通费10元、住院期间家人护理敦化至翰章往返支付交通费180元。

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市内交通费10元没有异议。对9张敦化至翰章往返客车票(住院期间家人护理)其中8月24日1张、8月27日一张、8月29日二张、9月1日二张、10月1日二张,本案9月15日原告偷蚕,交通费的发生除10月1日外,都早于原告受伤时间,不应予以支持。

证据13, 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6张、保险票据4张。

证明1、一人护理护理20天;2、营养期限20日;3、鉴定花费1200元;4、敦化到延吉做鉴定以选择鉴定机构往返一人往返2次,支付交通费140元,延吉市内打车费用19元。

三被告质证认为,1、对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无异议;2、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在上次庭审中举出的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限15天,护理期限不应长于误工期限;2、营养期限20日有异议,根据原告病历,并没有医生建议需要加强营养,鉴定机构主要也是依据病历做出营养期限,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崔连忠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证明原告2014年9月15日17时30份在崔连忠蚕场盗窃蚕茧5.9斤,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原告汤淑梅质证认为,对原告受到行政处罚没有意见。但该处罚与本案没有关联且本案崔连忠也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被崔焕杰、陶福秋质证无异议。

证据2,公安卷19页证据保全清单一份。

证明抽打原告木棍的60公分左右,一端0.5公分粗,已将断为两截,该木棍不能导致原告受伤。

原告汤淑梅质证认为,公安机关证据保全木棍不真实,木棍打击是严重的钝击伤,单纯木棍也不可能造成原告的严重伤情,反映了原告是被本案三被告打伤。

证据3,公安卷50-60页汤淑梅询问笔录二份。

证明1、证明第一次询问时间2014年9月15日23时40分至次日0时30分;第二次询问时间为2014奶奶9月22日9:30分至11时。2、前6天到山场偷蚕茧。3、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原告汤淑梅质证认为,与我方举证的崔焕杰笔录相互印证,三被告都与原告有过肢体接触,但三被告在公安卷中虽否认但确实是对原告有身体接触。

证据4,公安卷照片5张。

证明拍照时间为9月19日,入院为9月16日,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原告损伤。

原告汤淑梅质证认为,拍照时间为9月19日,入院为9月16日,3天的治疗仍可看出原告伤情严重,不可能是一根木棍造成的。虽然被告崔焕杰和陶福秋否认对原告进行殴打,通过笔录看出三被告与原告有身体接触,结合原告伤情,三被告应该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5,崔连忠、崔焕杰、陶福秋询问笔录各一份。

证明第一次询问时间为9月15日,崔连忠用木棍抽打汤淑梅背部两下,没有打汤淑梅身体的其他部位。三被告叙述一致,其他伤情不是被告所致。

原告汤淑梅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意见。我方认为本案系三被告共同侵权造成原告受伤,虽然崔连忠强调伤情是自己造成的,但三被告都与本案原告有身体接触,结合原告伤情不可能是由一人造成,三被告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6,照片三张

证明拍照时间为9月15日,证明汤淑梅在崔连忠蚕场偷蚕面部没有伤。

原告汤淑梅质证认为,此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此照片拍摄时原告面部没有伤,但经过三被告殴打后造成面部伤情,有入院诊断验证。

被告崔焕杰、陶福秋对被告崔连忠举证的1-6份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的第1-10证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本身的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举证的第11份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原告举证的第12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的仅为市内交通费票据2张金额10元及10月1日护理人员交通费票据1张金额10元。原告举证的第13份证据,原告因鉴定产生的的交通费,因各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费用系本案实际发生予以支持,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间,与原告举证的第七份证据相矛盾,护理时间一般为住院时间或误工损失日的三分之一或更长,但不能超过误工损失日。

被告举证的第1-6份证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本身的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9月6日上午,原告汤淑梅曾到敦化市红石乡临江西北山山梁上被告崔连忠承包的蚕场内偷蚕,被被告崔连忠抓住。同年9月15日17时30分许,原告汤淑梅带着筺第二次来到被告崔连忠的蚕场内偷蚕,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告崔焕杰发现并抓住。被告崔连忠向敦化市公安局红石派出所报警。由于原告不肯走,被告崔连忠、崔焕杰、陶福秋在扭送原告下山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敦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8414.83元。原告的本次损伤,经敦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15日。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人口。

2014年10月20日,敦化市公安局依法调查查明事实后认为,被告崔连忠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崔连忠罚款人民币500元。原告汤淑梅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汤淑梅行政拘留3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三被告在扭送原告下山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汤淑梅盗窃他人财物,当场被抓后应积极配合被告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而不应消极抵抗,对本纠纷的发生原告自身亦存在相应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60%的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1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18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71.8元(20日×108.59元/日),应支持的护理天数应为15日即,1628.85元(15日×108.59元/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28.85元(15日×108.59元/日),因原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民计算即,1336.20元(15日×89.08元/日)、营养费2000元(20日×100元/日),酌情支持1000元(20日×50元/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3元,仅支持有与本案有关联的173元。原告主张的病历及材料复印费20元,因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三被告承担60%,即952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连忠、崔焕杰、陶福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汤淑梅人民币9529.70元;

二、驳回原告汤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崔连忠、崔焕杰、陶福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88元,由被告崔连忠、崔焕杰、陶福秋负担113元,原告汤淑梅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滕百茹

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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