朴春花诉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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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22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民初字第01554号

原告朴春花,女,朝鲜族,1986年5月22日出生,无职业,住延吉市公园街国华委13组。

法定代理人李英顺,女,朝鲜族,1963年6月4日出生,住延吉市公园街国华委13组。

委托代理人朴智毅,男,朝鲜族,1964年2月28日出生,医院职员,住敦化市胜利街长城委14组。

委托代理人郝玉诚,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敦化市渤海街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炳强,院长。

委托代理人金成奎,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朴春花诉被告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春花委托代理人朴智毅、郝玉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王炳强、委托代理人金成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春花诉称:2012年12月27日13时许,原告朴春花父亲朴智勇(已死亡)因上消化道出血,在家人的陪护下,入住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因被告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违反医疗常规,抢救不当,用药不佳等医疗过错行为,致使朴智勇于2012年12月28日10时(入院次日)死亡。事发后,双方共同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朴智勇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朴智勇的死亡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责任参与度为主要责任。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510元、鉴定费10710元(含原告行为能力鉴定费2530元及医疗事故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质询费2000元、复印费280元、死亡赔偿金为46435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61.4元(17156.14×20年÷2)、丧葬费232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50000元、交通费1882元,以上合计724557.8元。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损失中80%的赔偿责任即579646.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我方不认可上述吉林津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我们认可经本院诉中程序重新委托的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即我方未履行告知义务,仅承担间接因果关系中的次要责任。故在本案中,我方认可承担25%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方认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相关标准应当依据事发时即2010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付;交通费,我方认可其442元因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其余交通费我方认为过高;鉴定费,我方不认可吉林津科司法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质询费用不认可,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方主张的医疗事故鉴定,因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故该笔鉴定费我方不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不同意给付;复印费无异议。综上,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扣除我方已经先行垫付的费用,我方只承担其中25%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在本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被告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是多少;2、原告朴春花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敦江民初字第156号离婚判决书1份、证明1份。

证明1、李英顺是死者朴智勇的妻子,二人在1996年离婚;2、原告朴春花是李英顺的养女,无生活能力,需要人抚养;3、朴智勇死亡后,朴春花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主张其父亲的死亡赔偿,故原告朴春花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无法认定原告朴春花与判决书中朴春花是否是同一人。

证据2,李英顺、朴春花户口证明1份。

证明李英顺是朴春花的养母,故李英顺作为朴春花的监护人适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授权委托书2份。

证明原告代理人是受李英顺的委托参加诉讼的。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4,(2014)民特27号判决书1份。

证明1、朴春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李英顺为朴春花的监护人。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5,延吉市九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张.

证明原告行为能力鉴定,花费鉴定费2530元。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

证据6,交通费票据39张、住宿费票据1张。

证明因本起医疗纠纷,我方花费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1244.5元。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进行行为能力鉴定产生的相关交通费用我方不承担,参与仲裁等产生的交通费用也应该由原告自担,因原告第一份鉴定结论已经被推翻,故我方对原告该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不予承担。

证据7,敦化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1份。

证明患者入院、出院及死亡时间及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在诊疗过程中并无过错,家属后期拒绝继续治疗,原告代理人朴智毅签名按了手印。

证据8,《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

证明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可吉林华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

证据9,医疗过错与医疗事故鉴定费票据2张(5980元、2200元)、医疗费票据1张(510元)

证明因本起医疗损害纠纷,我方委托的医疗事故鉴定及医疗损害责任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及原告在被告处诊疗期间的住院花费。

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费用都不应计算在我方赔偿范围内。

证据10,代书费、复印费1张。

证明因本起纠纷,原告花费复印费85元、代书费2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代书费是原告代理人朴智毅支付的,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案有关。

证据11,仲裁庭庭审笔录一份。

证明1仲裁庭告知被告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有反悔的权利。

被告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仲裁协议1份、仲裁申请书1份。

证明仲裁申请书时间2013年7月23日,申请人是朴智毅,仲裁事项是因朴智勇死亡而发生的医疗纠纷赔偿,且过程中没有朴春花的授权委托书。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意见,朴智毅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朴智毅是朴智勇的近亲属,该仲裁无结果。

证据2,《医疗事故鉴定书》1份。

证明朴智勇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其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不影响我方主张本案的损害赔偿。

证据3,安定注射液说明书1份。

证明安定注射液剂量10-30mg时,作用是镇定和催眠,我方给患者注射10mg没有过错。

原告质证认为,我方未主张是注射安定是导致死亡的原因。

证据4,病例1份。

证明1、朴智勇因上消化道出血入院,处于轻度休克状态;2、我方在诊疗过程中并无过错。

原告质证认为,1、我们复印的病历是24页,说明被告方有意图篡改病志,病历续页用纸5页,完全是后添的,最后一页,病人死亡时间等与事实不符;2、病历中放弃治疗的记载下面的手印确实是我方代理人朴智毅的,但当时是让其在空白纸上签字,谎称是手续问题,我方根本不清楚上面书写内容;3、该证据能够说明被告在诊疗中有过错。

证据5,证人张凤君。

证明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无任何过错。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实不客观,无法证实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事实。

证据6,证人康明花。

证明同上述证据5。

原告质证认为,同上述证据5。

证据7,证人王萌。

证明同上述证据5。

原告质证认为,同上述证据5。

证据8,证人曹思瑶。

证明同上述证据5。

原告质证认为,同上述证据5。

证据9,证人张爽。

证明同上述证据5。

原告质证认为,同上述证据5。

证据10,鉴定人出庭费用票据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

证明鉴定人出庭的费用是2500元及鉴定费花费10650元。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不承担。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

证据1-4,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朴春花的原告主体资格,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确认行为能力的鉴定花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属于特别程序花费,本院对该证据仅采信其真实性;证据6、10,结合证据5的采信情况,本院对其特别程序期间花费的交通费522元予以扣除,其他票据予以采信其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7,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采信其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对患者的诊疗过程,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8,结合鉴定人出庭质询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存有明显瑕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结合证据8,该组证据中的鉴定花费确属于原告因本起纠纷发生的实际费用,虽鉴定未被采信,但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应认定其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与本起诉讼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供的:

证据1,同上述证据11;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的依据之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据3,缺乏客观性,不符合证据客观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原告证据7重合,不予赘述,予以采信;证据5-9,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其陈述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10,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属客观发生费用,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27日13时许,原告朴春花父亲朴智勇(死亡)因上消化道出血,在家人的陪护下,入住被告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于次日10时死亡。因原告认为被告在对朴智勇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违反诊疗常规的行为,故经我院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行为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朴智勇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履行充分告知义务的过错;2、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未履行充分告知义务过错与朴智勇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为次要责任。具体内容为:鉴于朴智勇住院时为上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病情危重,住院24小时内死亡。医方在诊疗活动中尽到了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但在首诊治疗方案的选择、会诊、手术、用药、转诊、患者死亡后尸检等,医方均未能向患者家属履行充分告知义务,应属于医疗过失范畴。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虽然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但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朴春花对该鉴定结论存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王树发法医到庭参与质询,针对该鉴定结论对原告的异议进行一一回复,本院认为其鉴定过程及结论有理有据,客观真实,逻辑合理,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最终采信。事发后,被告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共支付鉴定等相关费用共计13150元。

另查:原被告诉前曾就本起纠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及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未构成医疗事故,司法鉴定则因存在明显瑕疵,本院未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再查:原告朴春花经(2014)民特27号判决书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英顺为其监护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本院采信的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综合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医方在诊治过程中不存在医疗技术的过错,被告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朴智勇的诊疗过程中仅存在未履行充分告知义务的过错,属于医疗过失范畴,且该过错与朴智勇的死亡之间仅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且为次要责任,其在诊疗过程中已经对患者尽到了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患者的死亡后果不可回避,故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其自认的25%责任较为合理,符合客观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61.4元、丧葬费23258元、交通费1360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复印费280元,均由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及质询费12710元,因对原告朴春花行为能力鉴定属于特别程序范畴,与本起民事纠纷分属不同,且不属于原告必然产生的合理损失,故对该特别程序花费253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双方共同委托的医疗事故鉴定及《吉林津科司法鉴定》均属于双方共同委托,且与本纠纷存在利害关系,属于原告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鉴定费及质询费的1018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671505.8元,被告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应当承担上述损失的25%赔偿责任,即671505.8元×25%=16787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患者死亡的事实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故被告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应共计赔偿原告177876.45元;因被告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在事发后共计垫付13150元相关鉴定费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13150元×25%=3287.5元,剩余9862.5元应在被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最终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77876.45元-9862.5元=168013.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朴春花人民币168013.95元;

二、驳回原告朴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6元,邮寄费50元,合计9646元,由原告朴春花承担7234.5元,被告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24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华

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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