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喜志与吉林省沃德热能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民初字第2148号
原告:尹喜志,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生产厂长,住敦化市站前综合楼7区277单元4楼西侧。
被告:吉林省沃德热能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敦化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董事长。
第三人:顾鹏,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沃德热能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敦化市鸿家新居。
第三人:顾兴华,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茂林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住敦化市中兴现代居13号楼4单元301室。
原告尹喜志诉被告吉林省沃德热能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顾鹏、第三人顾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立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喜志及第三人顾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沃德热能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顾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喜志诉称:2011年2月至同年6月间(原告系被告公司主管生产的厂长),被告相继4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585元,被告分多次还给原告人民币2万余元,剩余款项人民币44657元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人民币44657元及从2010年6月份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1%,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吉林省沃德热能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辩称:1、我公司欠尹喜志的款项是24657元,不是44657元,因为会计未经公司领导同意擅自将公司欠顾兴华的20000元转到尹喜志名下,所以这20000元我们公司不予承认;2、2012年尹喜志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公司车辆报废,肇事车主应包赔我公司损失19000元,仅给付5000元,尚欠14000元,因为当时尹喜志同意放车,并承诺负责要回欠款,但至今未要回,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故我公司应付原告人民币10657元。
第三人顾兴华述称:1、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我没有意见,但借款不是以我个人名义借的,我当时在公司主管生产,是以公司名义借的;2、公司也欠我的钱,因为当时原告是主管生产的厂长,我是副总经理,为了公司的利益,我和原告一起凑了人民币3万元借给公司,当时公司做账在我名下,实际上这3万元是原告的,公司于2014年过年的时候已经还了原告1万元,还剩2万元没有偿还,后来我和原告都不在公司做了,为了结清账目,经过公司领导的同意,就把剩余的2万元从我的名下转到原告尹喜志名下;3、不存在财会不经公司同意擅自把钱转给原告的情况,会计转钱是经过公司负责人和监事同意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喜志从2010年1月份开始入职被告吉林省沃德热能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主管生产的厂长一职,2013年9月离开该单位。在原告任职期间,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4657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尹喜志要求被告吉林省沃德热能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44657元,被告抗辩称公司会计未经公司领导同意擅自将公司欠顾兴华的2万元借款转到原告尹喜志名下,公司对该行为不予承认,只认可欠原告尹喜志人民币24657元。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在被告公司财务账中有明确记载,被告抗辩欠款数额不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会人员未经领导同意的抗辩主张也未提供证据,且公司财会人员是否经过领导同意后转账,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原告欠款数额,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2012年原告尹喜志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使公司车辆报废,因尹喜志同意解除对肇事车辆的扣押,导致肇事车主尚欠公司人民币14000元没有偿还,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销。被告该抗辩主张,除言辞抗辩外,未举证,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可,且同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上述抗辩主张不能依法成立。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要求被告给付自2010年6月到2015年6月份的利息,但是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吉林省沃德热能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自2015年8月19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综上,原、被告借款数额清楚,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沃德热能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尹喜志借款本金人民币44657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年利率6%);
二、驳回原告尹喜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邮寄费50元,合计508元,由被告吉林省沃德热能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立鑫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