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波与马永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0:22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杨波,住敦化市。

被告:马永贵,住敦化市胜利街西安社区。

原告杨波被告马永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波诉称:2015年4月11日上午4时许,被告养的马闯进原告居住的小区,将原告车辆刮坏。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11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永贵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光盘1张、照片10张。

证明被告的马将我的车损坏,我车辆损坏的状况。

证据2,照片3张。如果被告孟庆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证明损坏原告车辆的马是被告所有的。照片上的这匹稍微带点红色的马还驾着车,照片右侧的马还带着马套。由于被告没管理好将我的车损坏。

证据3,录音1份。

证明将我车辆损坏的马是被告所有的。

证据4,视频资料1份。

证明将我车辆损坏的马是被告所有的,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证据5,行驶证1份。

证明吉H8765E的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原告。

证据6、敦化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

证明被告所有的马给我的车造成的损失是2015元,鉴定费用100元。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

证据1-6,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4月11日上午4时许,被告马永贵饲养的马匹驾着马车进入原告杨波居住的小区,将原告所有H8765E奇瑞牌小型轿车的车辆刮坏。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杨波车辆损失2015元,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之规定,被告马永贵饲养的动物进入原告居住的小区,造成原告所有H8765E奇瑞牌小型轿车损害,被告马永贵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其未能举证证明损害是因原告杨波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15元,鉴定费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马永贵对原告杨波上述合理损失2115元,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永贵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波人民币2115元。

如果被告马永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马永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英东

代理审判员  滕百茹

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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