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初君和珲春矿业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图民初字第94号
原告:冀初君,现住图们市。
被告:珲春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汉明。
委托代理人:刘德军。
原告冀初君诉被告珲春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初君,被告珲春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矿业建设公司承包了图们市暖房子工程,现场负责人为刘德军,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冀初君提供的架子,因被告矿业建设公司保管不善造成架子丢失。2013年1月25日,刘德军出具欠条一份:“今欠龙门架子架子丢失补偿款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其中有:1600元租金,架子款11400元整。架子款按数量多退少补15日内,(十五天)全部结清。欠款人:刘德军。2013、1、25.”现被告矿业建设公司拒绝支付该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矿业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架子租金1600元,丢失架子补偿款11400元,共计13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冀初君并不是架子的所有人;2、该欠条并不是被告矿业建设公司向原告冀初君出具的,而是向冀初英出具的欠条;3、工程结束后,参与该工程的所有人已进行结算,欠条中的款项已经结算完毕,所以不存在与原告冀初君之间的欠款,冀初英对此表示认可。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月25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丢失架子赔偿款11400元和租金1600元的事实。被告矿业建设公司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欠条是向冀初英出具的,且之后结算后,该欠条已作废。
经庭审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欠条未写明债权人的姓名,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丢失架子赔偿款11400元和租金1600元的事实。
2、图们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德军是矿业建设公司暖房子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的事实。被告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点,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3、刘德军租赁龙门架子及配件的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德军从原告处拿走架子464片和其他配件,架子的租金为每天每片0.8元,吊篮每天每个12元,钢管扣件另点数量,价格按租赁公司的价格计算的事实。被告矿业建设公司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只是刘德军从另一位负责人处交接时,与冀初英清点数量而出具的明细,并不是租赁合同。
经庭审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点,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刘德军从原告处租赁该架子的事实。
4、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李某某处取得龙门架子,花费了使用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矿业建设公司表示,该份证据与被告无关,也不清楚该事实。
经庭审质证,该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内容中未记载从李某某处取得架子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8月28日欠条及2012年9月29日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冀初英处接手的架子及架子的面积和数量。原告冀初君表示,对2012年8月28日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012年9月29日的收条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且欠条中的款项是人工费,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该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2、2013年1月2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是从冀初英处租赁龙门架子,与原告无关的事实。原告冀初君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与证人李某某、闻某某、闫某某的证人证言相佐证,可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3、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证人李某某向冀初英出租架子,并从应支付给冀初英的人工费中扣除租赁费,证人李某某未向冀初君出租过架子,该架子丢失后,冀初英已赔偿了丢失的架子款。原告冀初君及被告矿业建设公司对该证言均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该证言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点,且原、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4、证人闻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因被告矿业建设公司欠闫某某架子款,2013年1月28日,出具欠条结算,证人闻某某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原告冀初君及被告矿业建设公司对该证言均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该证言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点,且原、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5、证人闫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12年夏天,姓常的人出租证人闫某某的架子,后期向出租人要求支付租赁费,姓常的表示转租给了刘德军。证人闫某某与刘德军于2013年签写欠条,刘德军就把租赁费支付给证人闫某某。原告冀初君表示,对该证言不清楚。被告矿业建设公司表示,对该证言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该证言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认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李某某承包图们市暖房子工程,冀初英为李某某负责提供并管理工人,李某某从他人处租赁工程所需架子转租给冀初英,租赁费从应向冀初英支付的人工费中扣除。后来该工程由被告矿业建设公司承包,刘德军是被告矿业建设公司承包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13年1月25日,被告矿业建设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刘德军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龙门架子架子丢失补偿款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其中有:1600元租金,架子款11400元整,架子款按数量多退少补15日内(十五天),全部结清,欠款人:刘德军,2013、1、25。2013年1月28日,参加该工程的人在珲春市甜蜜蜜冰点屋进行结算。经结算,最后使用架子的被告矿业建设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刘德军向架子的所有人闫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刘德军欠闫某某脚手架租金:18600元,丢失补偿:11630元,合计:30230元,刘德军保证:3天内还清租金18600元,丢失补偿11630元,2月5日前还清,多退少补,之前老冀欠条作废,欠款人:刘德军,2013年1月28日,常景坤,冀初英,证明人:闻某某,李某某。另查,冀初英于2013年12月29日死亡。李某某未向原告冀初君出租过架子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的关键是原告冀初君与被告矿业建设公司是否形成租赁关系而产生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冀初君以刘德军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租赁关系,但该欠条未写明债权人的姓名。庭审中,原告冀初君表示该架子是从李某某处租赁再出租给被告,被告矿业建设公司抗辩,被告从冀初英处租赁过架子,欠条也是向冀初英出具。根据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李某某只是向冀初英出租过架子,未向原告冀初君出租过架子,该证言与被告矿业建设公司的抗辩理由一致。原告冀初君提供的欠条存在瑕疵,且原告主张的架子的来源与事实不相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冀初君与被告矿业建设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冀初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冀初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宪吉
代理审判员 徐春男
人民陪审员 李馥亿
二○一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严盛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