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光裕和金云善之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0:23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图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韩光裕,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图们市,住韩国京畿道始兴市。

委托代理人:朴正爱(系原告妻子),住吉林省图们市。

被告:金云善,住图们市。

原告韩光裕诉被告金云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朴正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云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金云善从案外人崔福善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原告对该笔借款做了担保。后来被告不偿还借款,不知去向。崔某甲向图们市人民法院起诉金云善和韩光裕,因原告是借款担保人,答应还款10万元,崔某甲撤回诉讼。原告已向崔某甲偿还8万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已偿还的8万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2010)图民二初字第507-1号案件的诉讼费3610元。

被告金云善未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10)图民二初字第50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崔某甲诉金云善、韩光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韩光裕作为担保人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后,崔某甲撤回起诉的事实。

3、2010年12月15日经济担保人还款担保书一份。证明按照还款计划韩光裕已偿还8万元的事实。

4、证人崔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其陈述,2006年1月21日,金云善以经营加油站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证人借款10万元。当天,证人与金云善签订了借条,韩光裕为担保人,约定利息是每个月2000元。证人从银行提取10万元现金交付给金云善。借款发生后金云善偿还了3、4个月左右的利息,之后再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现在韩光裕已向证人偿还了8万元。证人为某某证实上述事实,提供3份书面材料。((1)收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日收崔某甲现金款拾万元,收款人:金云善,2006年1月21日。”(2)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日借崔某甲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每月贰仟元整,利息每月指定账户上付款。使用日期:2006年1月21日-2006年7月21日为止。借款单位:延边图们江石化英安加油站(加盖公章),担保人:韩光裕,2006年1月21日。”(3)还款保证书原件一份,内容为:“2006年1月21日延边图们江石化英安加油站经理金云善借崔某甲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每月贰仟元整,2009年4月30日以前务必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特此保证。还款保证人金云善,经济担保人韩光裕,2009年1月7日。”)

5、证人金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陈述,大概2006年左右,证人去某某,看到崔某甲和金云善还有韩光裕写借条,写完借条后崔某甲给金云善现金,具体数额不清楚。在场人还有韩光裕的妻子朴正爱。

被告金云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图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内容为:“企业名称延边图们江石化英安加油站,法定代表人金云善,经济性质是国有企业,投资者名称延边炼油厂,证件号码2224001000366,投资额为100万元,投资比例100%,吊销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认证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月21日,被告金云善向崔某甲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日借崔某甲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每月贰仟元整,利息每月指定账户上付款。使用日期:2006年1月21日-2006年7月21日为止。借款单位:延边图们江石化英安加油站(加盖公章),担保人:韩光裕。”同日,金云善收到崔某甲交付的现金10万元。2009年1月7日,金云善与韩光裕签订《还款保证书》约定:“2006年1月21日延边图们江石化英安加油站经理金云善借崔某甲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每月贰仟元整,2009年4月30日以前务必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特此保证。还款保证人为金云善,经济担保人为韩光裕。” 2010年12月30日,崔某甲诉金云善、韩光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韩光裕作为担保人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崔某甲撤回了起诉,韩光裕负担诉讼费3610元。现被告韩光裕已向崔某甲偿还8万元。另查,金云善是延边图们江石化英安加油站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是国有企业,投资者名称为延边炼油厂,证件号码2224001000366,投资额为100万元,投资比例100%,吊销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被告金云善向案外人崔某甲借款100000元,但证人崔某乙的“借条”中的借款单位为延边图们江石化英安加油站,故金云善个人并非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延边图们江石化英安加油站为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原、被告签订的《还款保证书》约定:“还款保证人为金云善,经济担保人为韩光裕。”原告韩光裕与被告金云善对该笔借款同时提供了保证。原告韩光裕作为保证人,向崔某甲偿还了借款本金8万元,履行了担保义务,有权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金云善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因原、被告与债权人未约定承担的份额,故原告与被告应平均分担。对于原告向被告金云善主张的1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尚未偿还2万元,且原告与被告应平均分担,故本院只对被告应承担的份额4万元,予以支持。对于崔某甲诉金云善、韩光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负担的诉讼费3610元,属于保证责任的范围,根据双方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由被告金云善承担一半,即18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云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韩光裕偿还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41805元;

二、驳回原告韩光裕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其他费用50元,保全费65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96元,原告韩光裕负担545元,被告金云善负担2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美淑

代理审判员  徐春男

代理审判员  闫月明

二○一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申爱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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