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桂月和林博驹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0:23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图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李桂月,住图们市。

委托代理人:成日奎(李桂婿),住珲春市。

被告: 林博驹,住图们市。

委托代理人:朱艳芬(林博驹妻子),住图们市。

原告李桂月诉被告林博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春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日奎、被告林博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月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林博驹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光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进学胡同T字路口,与在人行横道线推着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李桂月相撞,造成李桂月受伤,两车损坏。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林博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月无事故责任。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李桂月本次损伤评定为贰级伤残、需贰人护理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定残之日起)。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医疗费50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护理费47996.78元、评残后的护理费141715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残疾辅助器器具费24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被告已向原告赔偿84587元。

被告林博驹辩称,我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等,共计8458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应按每天50元,按91天计算。

原告李桂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

2、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林博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月无事故责任的事实。被告认为,对于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该二轮摩托车购买时就是无号牌。

3、图们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治疗明细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顶叶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

4、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一份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经鉴定李桂月本次损伤评定为贰级伤残、需贰人护理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定残之日起)。原告为此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费收据无异议,但是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做了鉴定,损伤评定为贰级伤残的结果过高,原告进行康复治疗时(12月12日)基本上能在护工的辅助下可以上卫生间,也可以走动,但鉴定结果认为原告大小便失禁。

被告林博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4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故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对4号证据提出异议,但未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未申请重新鉴定。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6日,被告林博驹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光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进学胡同T字路口,与在人行横道线推着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李桂月相撞,造成李桂月受伤。为此原告李桂月在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费医疗费50687元,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顶叶脑挫裂伤,头皮裂伤。2014年8月10日,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博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月无事故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3月16日,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桂月本次损伤评定为贰级伤残、需贰人护理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定残之日起)。被告林博驹对原告李桂月被评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肇事无牌两轮摩托车为被告林博驹所有,该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林博驹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李桂月赔偿84587元。原告李桂月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侵权造成伤害的,应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李桂月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博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桂月无事故责任。因此被告林博驹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林博驹所有,由于该两轮摩托车未参加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林博驹承担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

二、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关于医疗费50687元,残疾辅助器器具费240元,鉴定费用2400元,因原、被告均对上述数额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贰级,根据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的规定,期限应为5年,根据2013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为22274.6元/年,即100235.7元(22274.6元/年×5年×90%)。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为评残前一日,共计221天,2人护理,标准为108.59元/天,即47996.78元(108.59元/天×2人×221天)。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及护理级别,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暂定为1年(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完全护理依赖,一人护理,标准为108.59元/天,即39635.35元(365天×1人×108.59元/天),对于2015年3月15日以后产生的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天数为91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9100元(100元/天×91天)。综上,原告诉请的范围及金额为医疗费50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伤残赔偿金100235.7元、护理费47996.78元、定残后的护理费39635.35元、残疾辅助器器具费240元、鉴定费用2400元,共计250294.83元,扣除被告林博驹已向原告李桂月支付的赔偿款84587元,还应支付165707.8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博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李桂月赔偿经济损失165707.83元;

二、驳回原告李桂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4元(原告已预交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634元,由被告林博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春男

二○一五年  六月   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盛俊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