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与蔡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709号
原告朱某甲,住敦化市。
原告朱某乙,住敦化市。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冠英,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丙,住敦化市。
原告朱某丁,住敦化市。
原告朱某戊,住敦化市。
原告朱某己,住敦化市。
被告蔡某某,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春田,敦化市地方税务局干部,住敦化市。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诉被告蔡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原告朱某甲及朱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冠英、原告朱某丙、原告朱某丁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秀兰,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诉称: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及朱光系被继承人朱贵启(于2009年11月19日因病去世)的子女,被告蔡某某系被继承人朱贵启的配偶(于1998年10月6日在敦化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朱光在诉讼开始后案件审理中去世,由朱光的法定继承人转继承,其法定继承人有朱光的妻子苏秀兰、女儿朱某戊、朱某丁表示放弃继承,并提交了书面放弃继承的申请。被继承人朱贵启,其所有遗产现均由被告蔡某某持有,经原、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
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两处房屋的折价款133212元(两处房屋价值分别为181074元、151956元,合计价值333030);
二、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一楼门市房租金收益40000元(2010-2015年,每年租金20000元,五年租金共计100000元由被告蔡某某收取);
三、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78631.92元、美元308.44元(被继承人亡故时有人民币存款446579.80元、美元存款771.10元,均由被告蔡某某独占并转移);
四、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证券现金收益36725.23元(朱贵启病故后,被告卖出股票及红利共收得91813.00元);
五、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在敦化市证劵营业部的可支配资金中22423.47元(共计可支配资金56058.67元);
六、依法继承股票份额的40%(被继承人生前有股票:申能2700股、亚泰4500股、建投能源3000股、韶钢松山1500股;基金景宏基金200股);
七、依法继承基金份额的40%(嘉实成长收益17229.45份、华夏蓝筹核心混合11364.07份、银华富裕28156.26份、海富通收益29293.01份、嘉实海外4030.08份、大成积极成长基金2970.54份);
五原告所主张份额为上述各项遗产的40%,其中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各继承10%,朱某丁共同继承10%(关于存款和租金的利息,另案诉讼),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蔡某某辩称:商贸城的小楼梯间不是门市房,是公共设施,不是遗产;被告的儿子王春田存放在被告处15万元,被告以该款购买了原告诉请中的基金,此部分不属于遗产,应当返还王春田现金15万元;美元是被告亲属汇来的药款,不是遗产;证券现金收益及证券营业部可支配资金中,包括案外人王春田、蔡少华的基金、股份收益和资金;对于其他的存款、股票作为遗产没有异议。
本案无争议事实:被告蔡某某与被继承人朱贵启于1988年10月6日在敦化市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19日朱贵启去世。原告朱光、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系朱贵启的子女。原告朱光在诉讼过程中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苏秀兰、朱某丁。朱光的妻子苏秀兰于转继承开始后书面表示放弃继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中的遗产有哪些,应当如何分配;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朱贵启身份证复印件、关于朱贵启病故的有关说明、死亡报告书。
证明:朱贵启生于1932年7月4日,朱贵启为离休老干部,朱贵启病逝于2009年11月19日,2009年11月20日为继承发生日。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吉房权城字023158号、所有权人姓名为朱贵启、坐落于敦化市民主街文化委一组、丘地号10-29-177-31号、面积为86.68平方米)、敖东商贸城配套住宅经营场所预售合同书。
证明:1994年11月9日朱贵启取得敖东商贸城201室房屋所有权,1993年6月28日蔡某某取得商贸城一层中侧配套门市房财产权。该住宅与门市为被继承人与蔡某某共同财产。
被告质证称:二楼的住宅,是用案外人王春田的平房动迁(所在位置商贸城)费用6万元购买的,当时此房屋仅出售给商贸城的职工,被继承人朱贵启当时是商贸城的老领导、顾问,所以以其名义购买,购买时,被继承人有房屋。
证据3.(2011)延中民四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根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楼梯间与敦化敖东商贸城9306栋第三单元一楼门市间与二楼住宅是配套的,属于被告蔡某某与被继承人朱贵启的共同财产。该案件并没有进入再审程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告质证称:一楼是楼梯间,法院委托鉴定的也是楼梯间,但是鉴定书中体现的是门市房,被继承人对楼梯间不享有所有权,不能评估作价。
证据4.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鉴定书二份。
证明:楼梯间与敦化敖东商贸城9306栋第三单元一楼门市间与二楼的价值为30万元,其中楼梯间为12万元,住宅为18万元。虽然评估有效期已过,原告现在认可该评估价格,
被告质证称:楼梯间不属于个人财产,鉴定机构无权评估,且该评估报告已过一年有效期,对于法院认定房屋价值无意义;虽然二楼住宅的评估有效期已过,被告现在认可二楼住宅的评估价格,
证据5.门市房出租合同。
证明:2010年—2014年,被告占有敖东商贸城一楼门市房出租所得租金10万元(共五年,每年2万元)。
被告质证称:这10万元非遗产,是蔡某某个人经营所得。
证据6.存款储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2份、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存款明细3份、中国银行储蓄存款明细2份,客户名均为蔡某某。
证明:朱贵启病逝时共有存款502574.18元,由被告径行提走,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配。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7.证券库存信息表(客户名为蔡某某、朱贵启,资金账户为11221233、11230564)。
证明:至2010年4月9日止,蔡某某、朱贵启有股票,包括申能2700股、亚泰4500股、建投能源3000股、韶钢松山1500股;基金景宏基金200股;基金包括嘉实成长收益17229.45份、华夏蓝筹核心混合11364.07份、银华富裕28156.26份、海富通收益29293.01份、嘉实海外4030.08份、大成积极成长基金2970.54份)。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8.诉讼费及邮寄费票据、财产保全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先后两次评估)。
证明:原告支付诉讼中的各项费用共计13815元(案件受理费6375元、财产保全费3240元、第一次评估费3000元、第二次评估费1100元,其他费用10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9.(2014)敦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在该案中,王春田主张诉争遗产中有15万元属其所有,并要求返还,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经生效。
被告质证称:王春田已经就该案,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了受理案件通知书。
证据10.2009年11月23日朱贵启逝世后的家庭会议记录。
证明:在朱贵启逝世后,朱贵启的妹妹朱晶波与朱贵启的妻子蔡某某共同商量遗产分配问题。
被告质证称:这不是家庭会议,只是临时商量,此份记录不具有真实性,属原方单方记录,不具有证据效力;其内容与事实不符,朱某甲夫妇从未主张过丧葬花销,王春海也从未提出以丧葬费、抚恤金支付丧葬花销,朱某甲为朱贵启缴纳3000元党费之事属实,但未在此提及,这属于朱某甲擅自处分抚恤金;蔡某某从未主张统一进行遗产分配,而且朱贵启生前告诉蔡某某,说“朱某甲、朱某丙都很有钱,如果你缺钱,可以管他们要”。
证据11.2010年3月9日朱贵岚的书面证言、2015年6月5日朱晶波的书面证言。
证明:对于遗产分配问题,蔡某某的意见发生变化,不同意处理遗产。
被告质证称: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质询,证言内容无实际意义,不能证明任何问题。
证据12.2010年4月6日查询存款通知书。
证明:2007年10蔡某某提取了股票兑现款50余万元,到2010年4月6日,仅剩69.77元,50余万元下落不明。
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通知书内容中只能体现查询账户余额,不能体现出原告所称的“50余万元”。
证据13.朱贵启本人医疗费用记载。
证明:朱贵启生病期间绝大部分医疗费用是公费报销,个人自费金额仅有6000余元,不需要借款。
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书写人,也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借贷的发生无关联性。
证据14.蔡某某购买门市房的交款收据。
证明:1993年6月27日,蔡某某以1.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敖东商贸城住宅楼9306号楼第三单元一层的门市房,收据上写明是门市房、8.442平方米。
被告质证称:原告断章取义,收据完整内容为“第叁单元臺层门市房中部”,且房屋属性应当以合同为准。
证据15.蔡某某、郭丽华书写的购房说明。
证明:2009年5月10日,朱贵启病重期间,蔡某某、郭丽华和王春海共同策划伪造假证,朱贵启同意将门市房转让给王春海。
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内容不是蔡某某和郭丽华共同书写,而是由蔡某某书写的,由朱贵启和蔡某某见证并盖章,找来郭丽华和王孝和见证,不是伪造假证。
证据16.敦化市国土资源局的产权说明,
证明:在办理一楼门市房的所有权转让手续(由蔡某某转让给王春海)的过程中,朱贵启没有出席,蔡某某、王春海擅自办理,并承诺由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被告质证称:该证据是蔡正华自己书写、蔡某某和王春海出具的,并非国土资源局出具,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17.(2011)敦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敦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某拿着朱贵启的身份证和王春海到敦化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过户手续,此系蔡某某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无效。
被告质证称:对判决本身无异议,但是诉争楼梯间经(2013)延中民再字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其性质,因此,这份证据无实际意义。
证据18.敦化市国土资源局第0032号土地登记审批表。
证明:敦化市国土资源局查清蔡某某擅自变更土地使用证到王春海名下,确有错误,并已重新变更到蔡某某名下。
被告质证称:该审批未经法定程序办理,属错误的行政行为,被告保留相关诉权,该楼梯间权属已由(2013)延中民再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应以判决为准。
证据19.吉林省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敦价认字(2015)第042号价格鉴定结论。
证明:诉争的一楼房屋市场价值为151956元。
被告质证称:该鉴定报告是虚假报告。
证据20.结婚登记申请书。
证明:朱贵启和蔡某某于199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诉争遗产是婚后财产。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 ,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敦化敖东商贸城配套住宅、经营场所预售合同书。
证明:诉争的8.442平方米的房屋是楼梯间。
五原告质证称:合同中买售标的物的称谓“配套住宅楼门市”、“经营场所”“经营门市”词句达九处之多,所售为门市房屋毫无异议。该合同书仅在“附记”中表明是“楼梯间”,这是收款员收款后所记,其称谓非规范的称谓,实指合同中的“配套住宅门市房”。
证据2.(2013)延中民再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诉争的楼梯间只有蔡某某具有使用权。
五原告质证称:一、二审和再审均认定诉争一楼房屋是朱贵启和蔡某某共同财产。
证据3.(2014)敦民初字第709号庭审笔录。
证明:此前审理本案的法官程序违法,该法官承认被告提出的回避理由是属实的。
五原告质证称:该法官仅承认其调入法院前曾与本案原告人之一的妻子在同一单位共事过,但这并不属法定必须回避的范畴,法官根据被告代理人的情绪表现,力求稳妥,自行申请回避,是顾全大局的理性表现,不存在贬低司法形象问题。
证据4.建行(帐户尾号0377)汇款单1份、苗鑫宇的证言。
证明:2007年10月25日蔡某某的外孙女苗鑫宇给蔡某某汇款15万元,这笔钱是王春田与苗鑫宇的母亲一起购买的敖东股票1万股所得收益,其中有王春田有3000股,价值15万元。原告主张的帐户尾号0377中存款中的18万余元,其中包括该15万元。
五原告质证称:此汇款单还能证明该15万元于2008年6月11日前,全部由蔡某某提出,账户清零,这15万元未进入到遗产范围。此汇款单不能证明这15万元与苗鑫宇、蔡某某以外的任何人有关。1999年,王春玲之女苗鑫宇时年13岁,小学生,她不会知道或记得交易股票之事,其成年之后, 如果从其母处听说,则属传来证据,不能草率确认。(2014)敦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2014)延中民一终字469号民事判决都认定在蔡某某等人遗产范围里不包括苗鑫宇这15万元。
证据5.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
证明:王春田已经就(2014)延中民一终字46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五原告质证称:再审至今尚无结果。
证据6.敦化市政协张军出具的关于“朱贵启通知病故有关事后情况说明”的说明和敦化市政协关于“朱贵启同志病故有关事后情况说明”的说明。
证明:张军同志出具的说明是虚假的、无效的。
五原告质证称:前后两份“说明”都由敦化市政协打字盖章,都代表组织的意见,两份说明共同点均包括承诺将朱贵启同志丧葬费、抚恤金尽快发放到位,全部交给朱贵启遗属自主处理。因两项费用的处理,蔡某某与朱某丙发生争议,经(2010)敦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判定:“朱贵启家属当时确定用审批表中丧葬费、抚恤金冲抵悼念期间发提供的费用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朱某丙)存在侵占原告(蔡某某)享有的抚恤金行为。驳回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此判决已经二审维持发生法律效力。
证据7.朱贵启写给朱邑复的书证一份。
证明:朱贵启给了朱邑复10万元钱,属于单方赠与,无效。
五原告质证称:赠与孙子朱邑复10万元是爷爷奶奶(即朱贵启蔡某某)的合意行为,合情合理,依法有效。(2010)敦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驳回该案原告关于赠与无效的诉讼请求,经二审维持原判。
证据8.吉林公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
证明:有两份检材,法院仅将不清楚的检材送交鉴定机关,两份检材都没有经过质证,程序违法。
五原告质证称:此鉴定是2012年2月15日蔡某某起诉朱某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制作的,与本案无关。
证据9.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书。
证明:法院委托鉴定楼梯间价值,鉴定机关按照门市房价值进行鉴定。
五原告质证称:该房屋确按照门市房设计建设,其与公共楼梯间是相连关系,不是重叠关系。
证据10.王龙河的证明【见(2011)敦民再字第5号判决书中原审原告王春海提供的第二份证据】
证明:蔡某某现在所居住的房屋(位于商贸城6号楼3单元2层东)是王春田房屋回迁所得,因为是商贸城职工住宅楼,房照需要办理在职工朱贵启名下;当时建楼时,有点倾斜,为了外观整齐,将一楼向外延长,诉争一楼房屋是楼梯间。
五原告质证称:众所周知,商贸城均采取货币动迁,不存在产权交换回迁问题,证言中未指明是哪坐房屋,房屋回迁需要相关手续来证明。楼房建的倾斜,故楼梯间加长,恰恰多出一个小门市房来。
证据11.郭丽华证人证言【见(2010)敦民初字第578号笔录】
证明:蔡某某偿还郭丽华借款10万元,应当从遗产中扣除。
五原告质证称:被告在证据交换时未提供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原告不予质证。
证据12.鉴定人出庭费用票据(500元)。
证明:被告支付了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此款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五原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13.被告申请本院通知到庭鉴定人胡志敏接受质询的陈述。主要内容是:鉴定机构对房屋鉴定前,需要接收鉴定委托书,对于有房屋产权证的房屋,需提交产权证,对于没有产权证的房屋,也可以评估,鉴定机构可以假设被该房屋系合法取得,然后评估其价值。本案中,鉴定人首先确定法院所委托鉴定的房屋的位置,其次按照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其中一楼的房屋没有产权证,也未提供购房合同书,鉴于该房屋用于经营箱包,所以鉴定人按照商业用途(门市房)进行鉴定,这是评估所适用的最佳使用原则,因此在评估报告中表述为门市房。
证明:楼梯间是公共设施,不是个人财产,鉴定机构无权评估。
五原告质证称:无产权房屋也具有实际价值,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评估其价值。2013年3月29日,(2010)敦民初第578号庭审笔录第四页中,法官询问被告代理人王春田,其已经签字认可,其放弃再次鉴定的申请,应当视为对鉴定报告的认可。
证据14.被告申请本院通知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人员到庭接受质询的陈述。主要内容是:评估人员依据吉林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进行鉴定,经过现场勘察、到商贸城周边的地下商城和地上商业区市场调查,按照市场综合价格(一般采用接近市场交易日期的价格),经过局案件讨论小组确定,每平方米18000元的价格,无书面评估计算过程记载。评估单位在接受委托后进行鉴定,有无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附记内容不影响评估。
证明:评估报告未经详细计算,所参照的地下摊位与诉争地上房屋价值无可比性,随意确定价格,评估不严肃,不负责任;评估人员不清楚评估房屋应当依据什么法律法规,没有依据房屋评估相关法律法规,错用法条,评估无效;两位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房屋价值;评估过程中,评估单位对被告的意见不理不睬,强行评估、恶意评估。
五原告质证称:评估报告简明扼要、规范完整;评估单位具有相应资质;法院委托书中表明为无照房,评估单位亦参照附近无照房屋的价值,所评估的价格,等于金鼎地下商城商铺最低价(18000元),已经不需要再行计算,评估价格虽过低,但为减少诉累,原告不提出异议。
经庭审调查及本院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朱贵启死亡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及合同,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诉争房屋购买时间和住宅产权取得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2011延中民四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关于诉争一楼建筑物的诉讼结果,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鉴定书中,关于二楼住宅的鉴定,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一楼建筑物的鉴定结论,因已过鉴定有效期,故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门市房出租合同能够证明诉争一楼建筑物出租收益,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6.证据7.存款储蓄明细和股票、基金明细,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证据20.诉讼费用、评估费票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6375元、财产保全费3240元、第一次评估费3000元、第二次评估费1100元,其他费用1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一、二审判决,系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12.13.均与本案遗产的范围及分割无实质性的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14.交款收据,能够证明购买人交纳诉争一楼建筑物价款的事实,但不能以此确定诉争建筑物的性质,故本院仅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5.16.17.18.因关于诉争一楼建筑物使用权的权属,法院另案一、二、再审已经作出判决,应以判决内容为准,该四份证据不作为本院定案依据。证据19. 敦价认字(2015)第042号评估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能够证明诉争一楼建筑物评估价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0.结婚登记申请书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朱贵启和蔡某某于199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以此证明诉争一楼建筑物的性质,本院仅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2013)延中民再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2014)敦民初字第709号庭审笔录中有关回避的内容,与本案实体审理无关联性,不作为本院定案依据。证据4.建行汇款单不能作为确认汇款所有权的依据,本院仅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能够证明王春田已经就(2014)延中民一终字46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据7.关于丧葬费、抚恤金及赠与款项10万元,法院另案已经作出判决,故以生效判决为准,本院对两份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书能够体现当时的评估情况,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0.王龙河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房屋产权及性质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郭丽华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的依据, 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鉴定人出庭费用票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鉴定人胡志敏的陈述,能够反映鉴定机构在没有产权证和未见到购房合同的情况下,以假定产权为合法取得为前提,对诉争一楼建筑物进行价值评估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人员的当庭陈述,能够反映评估的过程和依据,评估单位和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正当,对其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蔡某某与朱贵启于1988年10月6日在敦化市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19日朱贵启去世。原告朱光(已去世)、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系朱贵启的子女。原告朱光在诉讼过程中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苏秀兰、女儿朱某某。朱光的妻子苏秀兰于转继承开始后书面表示放弃继承。
朱贵启去世时,朱贵启及蔡某某名下的财产有:
一、坐落于敦化市民主街文化委一组、丘地号为10-29-177-31号、所有权人登记于朱贵启名下、面积为86.68平方米的楼房一套,经敦化市恒源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楼房的价值为181074元(单价2089元/平方米);
二、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502574.18元,美金771.10美元,其中:
(一)建设银行卡号为×××、客户名为蔡某某的银行卡中截止至2010年3月31日帐户余额为92 433.72元。该款系2010年3月30日由被告蔡某某在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化证券营业部资金帐号为11221233中转入。该款来源是证券帐户中发生的金额,其中卖出精工钢构2000股(证券代码为600496、金额为25480元)、佛山照明5000股(证券代码为000541、金额为62780.87元)、申能股份股息入帐486元,建投能源股息入帐81元,帐户余额为3672.58元,共计
92 433.72元。被告蔡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分三次将此款取出后帐户余额为33.72元。
(二)建设银行卡号为×××、客户名为蔡某某的银行卡中截止至2010年4月9日,帐户余额为56 003.72元,此款系被告蔡某某于2010年4月8日在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化证券营业部资金帐号为11221233中卖出城投控股3500股(证券代码为600649、金额为44268.70元)、鲁泰A1000股(证券代码为000726、金额为11712.96元),帐户余额81.99元,股息入帐70元等转入该帐户。被告蔡某某于同日将此款取出大部分,余额为4.72元。
(三)建设银行卡号为×××、客户名称为蔡某某的帐户中2010年4月12日发生证券业务余额为183538.74元,同日该款全部由被告支出。
(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林省敦化市支行帐号为×××、户名为蔡某某、开户日为2009年4月7日、定期存款为10000元、存期为12个月,2009年12月3日此款全部取出。
(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林省敦化市支行帐号为×××、户名为蔡某某、开户日为2009年2月27日、定期存款为130000元、存期为12个月,2009年12月1日此款全部由被告取出。
(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林省敦化市支行帐号为×××、户名为蔡某某、开户日为2008年11月25日、定期存款为20000元、存期为12个月,2009年11月30日此款全部由被告取出。
(七)中国银行帐户号为×××、户名为蔡某某截止至2010年3月5日帐户余额为10598元;
(八)中国银行×××、2009年5月7日12个月定期存款771.10美元;
三、股票和基金(截止至2010年4月9日)
(一)股票:基金景宏200股(证券代码184691)、申能股份2700股(证券代码600642)、亚泰集团4500股(证券代码600881)、建投能源3000股(证券代码000600)、韶钢松山1500股(证券代码000717);
(二)基金:嘉实成长收益17229.45份中扣除应返还案外人王春田的11000份,尚余6229.45份(基金代码070001);华夏蓝筹核心混合为11364.67份(基金代码160311);银华富裕为28156.26份(基金代码180012);海富通收益增长基金为29293.01份(基金代码519003);嘉实海外为4030.08份(基金代码070012);大成积极成长股票为2970.54份(基金代码519017)。
另查明:1993年6月28日吉林省敦化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甲方)与蔡某某(乙方)签订敦化敖东商贸城配套住宅、经营场所预售合同书,约定“甲方售给乙方敦化敖东商贸城配套住宅(门市)第9306栋第三单元一层中侧,出售面积8.442平方米”。1993年6月27日,吉林省敦化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收取了价款14014元,收据上载明“敖东商贸城住宅楼9306号楼第三单元一层门市房中部,面积8.442平方米,8.442平方米×1660元”。 1999年11月23日,敦化市国土资源局的510564号土地登记审批表上载明:权利人蔡某某、地号51-26-9,土地坐落民主街商贸区,使用权建筑占地8.44平方米。2010年3月25日原告朱光、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以继承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案外人王春海于2010年11月9日以所有权确认为由另案起诉本案被告蔡某某,2010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1)敦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调解书:“一、原被告争议的敦化市敖东商贸城配套住宅(门市)第9306栋第3单元第1层中侧,面积8.442平方米的门市房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本案原告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朱某丁对该调解不服提请本院再审,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敦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敦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春海的诉讼请求”王春海对(2011)敦民再字第5号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延中民四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法院查明:2008年10月1日,蔡某某将该楼梯间出租给胡翠娟三年,在2009年5月11日,敦化市土地管理局将其为蔡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转到王春海名下,转出理由为由蔡某某转赠王春海,转入理由为楼梯间无房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王春海不服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受理,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4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本案争议楼梯间合同名称为《敖东商贸城配套住宅,经营场所预售合同书》,该楼梯间的使用权依附于所购住宅的所有权,不能单独分离。本案中诉争楼梯间含有公共面积,不属于审批图纸规划房屋,不能办理房照,购买人所享有的仅为临时使用权,而该楼梯间使用权原始取得系蔡某某与朱贵启婚姻存续期间在敦化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处购买二楼住宅时所购买的,交款收据上记载的交款人为蔡某某,且该房屋一直由蔡某某管理使用、对外出租的。申请再审人王春海主张自己出资购买该楼梯间无事实根据,不予以支持。并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延中民再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1)延中民四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该诉争一楼建筑物经吉林省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151956元。
再查明:2010年11月3日,案外人王春田、蔡少华分别以本案被告蔡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同月5日分别与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案号分别为:(2010)敦民初字第2229号、2230号。本案原告朱某甲等人不服提请本院再审。经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敦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敦民初字第2230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受托所得海富潜力基金26677份,上港股票2000股转交原审原告蔡少华;三、第三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朱某丁(朱营营朱某戊原审被告蔡某某受托所得海富潜力基金26677份,上港股票2000股转交原审原告蔡少华的协助义务”(2012)敦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敦民初字第2223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受托所得嘉实成长基金(基金代码070001)11000份,华夏全球基金(基金代码000041)9390份转交原审原告王春田;三、第三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朱某丁(朱营营朱某戊原审被告蔡某某受托所得嘉实成长基金11000份,华夏全球基金9390份转交原审原告王春田的协助义务”判决后,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对该判决无异议,现上述再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2010年11月4日,本案被告蔡某某以要求本案原告朱某丙返还股票及抚恤金款共计136644元为由向本院另案诉讼,案号为(2010)敦民初字第2262号。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7月18日做出判决驳回蔡某某的诉讼请求。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某请求朱某丙返还100000元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蔡某某请求朱某丙返还抚恤金36644元的请求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并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延中民一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原告王春田诉被告蔡某某并由第三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朱某丁参加诉讼的(2014)敦民初字第710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王春田主张,被告蔡某某与第三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朱某丁诉争的遗产中,建行存折内有15万元属于原告王春田,(由案外人苗鑫宇打入蔡某某建行帐户×××后,被蔡某某转入诉争遗产建行帐户×××中),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诉争遗产中有原告王春田的15万元,并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春田的诉讼请求。王春田提起上诉,(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46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春田申请再。2005年4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了王春田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遗产中,对于部分财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财产的权属,经另案诉讼程序的生效判决加以确认,对上述本院查明的遗产,依法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关于“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之规定,被继承人朱贵启的遗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1/2。朱贵启的法定继承人有蔡某某、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朱光五人。因继承人朱光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2条关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之规定,朱光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朱光的妻子苏秀兰、长女朱某丁、朱某戊兰放弃转继承权,由朱某丁营转继承朱光应继承的份额。关于遗产的分割,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以及被告蔡某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朱光亦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关于“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应将朱贵启的遗产均分为五份,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以及被告蔡某某各占一份,即遗产的1/5,原告朱某某转继承其父亲朱光的一份,亦为朱贵启遗产的1/5(即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各占朱贵启和蔡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中的1/10,朱某某占朱贵启和蔡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中的1/10,蔡某某占夫妻共同财产中的6/10)。
诉争的住宅楼属遗产,被继承人在朱贵启去世后一直由被告蔡某某居住和管理,该住宅应归被告蔡某某所有为宜。被告蔡某某应分别给付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某住宅中遗产部分的1/5的价款(商贸城住宅楼总价款的1/10)。
诉争的一楼建筑物,经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为共有使用权,以此为依据,将使用权作为遗产进行分配,相应的租金亦按遗产分配比例进行分配。
诉争股票和基金中,扣除另案诉讼返还王春田的基金(嘉实成长基金11000份),剩余为遗产,因有价证券的特殊性,分割前无法确定其价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亦同意根据股票和基金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继承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朱某丁营、应各分得股票和基金遗产部分的1/5(股票和基金总份额的1/10),被告蔡某某应占股票和基金总份额的6/10。
诉争存款为遗产,朱贵启去世后,该存款一直由被告蔡某某管理。被告蔡某某应分别给付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该存款中遗产部分的1/5(存款总额的1/10)。
关于被告抗辩朱贵启赠与朱邑复10万元的行为当属无效及抚恤金问题,因其主张在另案诉讼生效判决中未得到支持,故不影响本案遗产处理。
关于被告抗辩771.10美元是他人汇款,不是遗产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抗辩诉争存款中有15万元系案外人王春田财产,但另案二审生效判决已经对王春田的诉讼主张予以驳回,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王春田的再审申请,但未启动再审程序,即不影响二审生效判决既判力,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第(二)、第(七)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房屋(坐落于敦化市民主街文化委一组、丘地号为10-29-177-31号、所有权人登记于朱贵启名下、面积为86.68平方米)归被告蔡某某所有,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分别给付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每人楼房折价款18107.40元,给付原告朱某丁楼房折价款18107.40元;
二、建筑物【坐落于敦化市民主街商贸区、敖东商贸城住宅(门市)第9306栋第三单元一层中侧、地号为51-26-9、面积8.442平方米】归被告蔡某某使用,被告蔡某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分别给付原告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每人折价款15195.60元,给付朱某丁折价款15195.60元;
三、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原告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每人租金10000元(判决第二项中建筑物的租金,2010年至2014年,五年收益100000元的1/10),给付朱某丁租金10000元;
四、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分别给付原告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每人银行存款人民币50257.42元,给付原告朱某丁银行存款人民币50257.42元;
五、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分别给付原告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每人银行存款77.11美元,给付朱某丁银行存款77.11美元;
六、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分别给付原告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每人股票:基金景宏200股(证券代码184691)、申能股份2700股(证券代码600642)、亚泰集团4500股(证券代码600881)、建投能源3000股(证券代码000600)、韶钢松山1500股(证券代码000717)总额1/10的份额,给付原告朱某某上述股票总额1/10的份额;
七、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分别给付原告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每人基金:嘉实成长收益17229.45份中扣除应返还案外人王春田的11000份,尚余6229.45份(基金代码070001);华夏蓝筹核心混合11364.67份(基金代码160311);银华富裕28156.26份(基金代码180012);海富通收益增长基金29293.01份(基金代码519003);嘉实海外4030.08份(基金代码070012);大成积极成长股票2970.54份(基金代码519017)总额1/10的份额,给付原告朱某丁基金总额1/10的份额;
八、评估费4100元,由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各承担410元,朱某丁共同承担410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2460元;
九、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
十、驳回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5元、财产保全费3240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10715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4286元,被告负担6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晶
审 判 员 刘立梅
代理审判员 佟圣伟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臧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