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洪旺和图们市恒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之间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0:24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图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臧洪旺,现住图们市。

被告:图们市恒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名春。

委托代理人:张贤锋。

被告:张慧敏,住图们市。

被告:董波。

被告:王福军。

被告:高风云,住图们市。

被告:徐加德,住图们市。

被告:张春雨,住图们市。

被告:尤全民,住图们市。

被告:李云忠,住图们市。

被告:孙春日,住图们市。

被告:孟宪芝,住图们市。

被告:周立斌,住图们市。

被告:陈海今,住图们市。

被告:吴京燮,住图们市。

被告:刘佳,住图们市。

被告:崔顺姿,住图们市。

被告:于静,住图们市。

被告:全明玉住图们市。

被告:韩泰国,住图们市。

被告:崔莲玉,住图们市。

被告:奇光旭,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安阳,住图们市。

被告:时文韬,住图们市。

被告:石升霞,住图们市。

被告:图们市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金亨洙。

委托代理人:尹泳雄。

被告:刘峰。

被告:金明姬,住图们市。

被告:刘英姬,住图们市。

原告臧洪旺诉被告图们市恒昊房地产有限公司、张慧敏、董波、王福军、高风云、徐加德、张春雨、尤全民、李云忠、孙春日、孟宪芝、周立斌、陈海今、吴京燮、刘佳、崔顺姿、于静、全明玉、韩太国、崔莲玉、奇光旭、安阳、时文韬、石升霞、图们市房产管理中心、刘峰、金明姬、刘英姬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 日、2015年2月1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洪旺、被告图们市恒昊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贤锋、张慧敏、孟宪芝、周立斌、陈海今、吴京燮、刘佳、韩泰国、图们市房产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尹泳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波、王福军、高风云、徐加德、张春雨、尤全民、李云忠、孙春日、崔顺姿、于静、全明玉、崔莲玉、奇光旭、安阳、时文韬、石升霞、刘峰、金明姬、刘英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17时左右,原告在图们市南大门饭店吃饭,将原告驾驶的吉H28168号奥迪牌轿车停放在图们市红太阳练歌厅楼下、图们市琳美布艺门口。当天18时40分左右,吃晚饭后准备回家,发现汽车前盖被砸坏且有散落的瓦片,原告找到红太阳练歌厅经营者沟通,因未能解决此纠纷向公安机关报警,图们市公安局向上边防派出所到现场查勘,并出具报警回执单。该栋楼房日常管理应由被告图们市恒昊房地产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办公室承担管理和修缮义务,其余被告分别是房屋经营者与房屋所有权人,也应进到对房屋进行管理、修缮和维护的义务,保障房屋的使用安全。由于上述被告未进到管理和修缮义务,致使该房屋屋顶的瓦片脱落砸坏原告所有的汽车,构成共同侵权,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图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820元。

诉讼代表人图们市房产管理中心辩称:1,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房屋屋顶掉下来的瓦片造成的损失。2,图们市人民政府图政函(2001)25号、32号文件规定步行街不宜停车,停车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诉讼代表人吴京燮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8820元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且无法证明被损害的原因是否是人为还是坠落造成。2,权利和义务不等,步行街以中线为界,原告在南大门饭店吃饭,车停在对面的向上街,本身不合理,且我方不是收费停车场管理者没有义务保管。3,该楼是92年交付的,其后为了美化城市面貌,由恒昊公司进行美化施工,瓦片脱落,应当由恒昊公司承担。4,步行街不允许停车的规定现在一直在实施,原告自己没有按照规定停车,因此损失应当自行负担。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其他被告未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诉讼代表人图们市房产管理中心无异议。诉讼代表人吴京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牌号为吉H28168的机动车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诉讼代表人图们市房产管理中心无异议。诉讼代表人吴京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

3、报警回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6日,我所有的车牌号为吉H28168的奥迪车机器盖被红太阳练歌厅房顶瓦片掉落时砸坏的事实。诉讼代表人图们市房产管理中心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次损害是因为瓦片从楼顶脱落造成。诉讼代表人吴京燮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报案后图们市公安局向上派出所出警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出警派出所的现场勘验笔录,报警回执的内容只是原告自己的陈述。所以无法证明原告车辆是因瓦片脱落而造成损坏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的特点,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车辆的损坏并非是瓦片坠落造成,故本院予以采信。

4、照片五张。照片1证明事故发生时瓦片砸到车上后掉落地上的情况,照片2、3、4证明原告车辆的机器盖被掉下来的瓦片砸后受损的情况,照片5证明瓦片是从红太阳练歌厅的屋顶掉下来的事实。诉讼代表人图们市房产管理中心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从照片中无法确认拍摄时间,也无法判断事件发生时间。执法部门现场勘察时拍摄的照片才有效力,但是该份证据是原告自行拍照的,不具有证据效力。诉讼代表人吴京燮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照片时并没有亲眼目睹瓦片脱落的经过,只是见到瓦片砸到车辆后猜测是楼顶脱落造成,但是此事件并不能排除人为损坏的因素,无法证明瓦片从红太阳练歌厅脱落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该证据可以证明瓦片砸到车上后的现场情况,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的特点,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5、维修单一份。证明因本次事件,原告维修汽车共花费5908元。诉讼代表人图们市房产管理中心表示无异议。诉讼代表人吴京燮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图们市恒昊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

2、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一份。该房屋是2000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之规定屋顶是保修5年,此房屋已超过保修期,应由产权人进行维修维护的事实。原告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诉讼代表人图们市房产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图们市政府文件二份,证明原告停车的地点是步行街,政府相关文件已经做出规定不允许在该处停车的事实。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车停在步行街的行为,如果违反政府部门相关规定,可以做出行政处罚,但与本案无关。该路段有四个路口,没有一个禁行标志,所以不存在能不能停车的问题,且图们市的禁行路段规定的时间段是早五点至晚五点,我停车的时候已超过晚五点。

经庭审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点,但该份文件中无不允许在步行街停车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认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3月6日17时左右,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吉H28168号奥迪牌轿车到图们市步行街,将车停放在红太阳练歌厅楼下、图们市琳美布艺门口后,到对面的南大门饭店吃饭。当天18时40分左右,原告吃完饭后准备回家,发现汽车前盖被砸坏且有散落的瓦片,原告当场向公安机关报警,图们市公安局向上边防派出所出警后,出具报警回执单。另查,吉H28168号奥迪牌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臧洪旺,原告臧洪旺因本次事故花费5908元。涉案房屋于2000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臧洪旺将自己所有的吉H28168号奥迪牌轿车停放在红太阳练歌厅楼下,汽车前盖被红太阳练歌厅屋顶掉落的瓦片砸坏。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如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董波、高风云、徐加德、尤全民、孙春日、周立斌、孟宪芝、吴京燮、崔顺姿、全明玉、崔莲玉、安阳、时文韬、金明姬、图们市房产管理中心、刘英姬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建筑物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所有权,同时也承担维护、管理的义务,建筑物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董波等16名所有权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过错,故董波等16名所有权人均应对原告臧洪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承租人张慧敏、王福军、张春雨、李云忠、陈海今、刘佳、于静、韩泰国、奇光旭、石升霞、刘峰是否应当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张慧敏等11名承租人是因租赁关系而使用涉案房屋的,在庭审中,董波等16名所有权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租赁物的屋顶的维修义务由出租人承担,可以认定承租人没有对屋顶的维修义务,因此,承租人不应对原告臧洪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张慧敏等11名承租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图们市恒昊房地产有限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建筑商,该房屋于2000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已过5年质量保修期限,故被告图们市恒昊房地产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步行街不应停车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两份政府文件作为步行街不能停车的证据,但是该份政府文件中均未提及步行街不能停车的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汽车维修费5908元,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与事实相关的内容,且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过道费300元,汽油费800元,因原告未在最近的汽车4S店进行维修,故产生了多余的费用,本院只对图们到延吉来回而产生的必要的费用13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038元。因被告孟宪芝与周立斌、安阳与时文韬为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董波、高风云、徐加德、尤全民、孙春日、吴京燮、崔顺姿、全明玉、崔莲玉、金明姬、图们市房产管理中心、刘英姬,应各项原告臧洪旺赔偿431.29元(6038元÷14人),周立斌、孟宪芝共同向原告赔偿431.29元,被告安阳、时文韬共同向原告赔偿431.29元。上述各赔偿义务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波、高风云、徐加德、尤全民、孙春日、吴京燮、崔顺姿、全明玉、崔莲玉、金明姬、图们市房产管理中心,刘英姬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各向原告臧洪旺赔偿431.29元财产损失;被告周立斌、被告孟宪芝共同向原告臧洪旺赔偿431.29元财产损失;被告安阳、被告时文韬共同向原告臧洪旺赔偿431.29元财产损失;

二、上述各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臧洪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5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董波、高风云、徐加德、尤全民、孙春日、吴京燮、崔顺姿、全明玉、崔莲玉、金明姬、图们市房产管理中心,刘英姬各负担71.43元,被告周立斌、孟宪芝、安阳、时文韬各负担3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勇

代理审判员  徐春男

代理审判员  杨 鹏

二○一五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徐秀叶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