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文丽和图们市凉水镇畜牧兽医站等之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5)图民初字第673号
原告:史文丽,住图们市。
被告:图们市凉水镇畜牧兽医站,住所地 图们市
负责人:朱宏阳。
被告:图们市农业和畜牧业局,住所地 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成虎。
委托代理人:李伟文,现住图们市。
被告:图们市畜牧管理总站,住所地 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韩恩秀。
原告史文丽诉被告图们市凉水镇畜牧兽医站、图们市农业和畜牧业局、图们市畜牧管理总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恩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文丽、被告图们市凉水镇畜牧兽医站的法定代表人朱宏阳、被告图们市农业和畜牧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文、被告图们市畜牧管理总站的法定代表人韩恩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8年到2010年期间,被告图们市凉水镇畜牧兽医站在原告经营的宽丽饭店招待客人,拖欠原告餐饮费12000元。原告于2011年到现在,向被告图们市凉水镇畜牧兽医站索要拖欠的餐饮费,但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偿还拖欠的餐饮费。原告向被告图们市凉水镇畜牧兽医站索要拖欠餐饮费未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过程中,被告图们市凉水镇畜牧兽医站向原告偿还了一部分拖欠的餐饮费5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清剩余的拖欠的餐饮费7000元。
被告图们市凉水镇畜牧兽医站辩称,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确实有欠12000元餐饮费的事实。
被告图们市农业和畜牧业局辩称,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欠餐饮费的行为不是兽医站的行为,是个人行为。
被告图们市畜牧管理总站辩称,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在诉讼中,原告史文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 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史文丽是图们市凉水镇宽丽饭店的经营者的事实。对此,三被告无异议。
2. 2014年11月11日图们市凉水镇畜牧兽医站签订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在2008年到2010年期间,凉水镇兽医站在凉水宽丽饭店赊款12000元的事实。对此,三被告无异议。
在诉讼中,被告图们市凉水镇畜牧兽医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人金某某出庭作证。金某某陈述:我是原凉水镇畜牧兽医站站长。图们市凉水镇畜牧兽医站欠了宽丽饭店的餐饮费12000元,2015年7月初还了5000元 ,尚欠7000元。欠原告的餐饮费是工作需要,都是为了招待客人。
对此,原告与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图们市农业和畜牧业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图们市畜牧管理总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情况说明一份
对此,原告与三被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史文丽提供的1号,2号,被告图们市凉水镇畜牧兽医站提供的证人证言,本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点,故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认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到2010年期间,被告图们市凉水镇畜牧兽医站在原告经营的宽丽饭店招待客人,拖欠原告餐饮费12000元。原告于2011年到现在,向被告图们市凉水镇畜牧兽医站索要拖欠的餐饮费,但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偿还拖欠的餐饮费。原告向被告图们市凉水镇畜牧兽医站索要拖欠餐饮费未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过程中,被告图们市凉水镇畜牧兽医站向原告偿还了一部分拖欠的餐饮费5000元,尚欠7000元餐饮费。另查,图们市编委会《关于调整和规范图们市农业和畜牧业局所属事业单位的通知》(图编发〔2012〕35号)文件精神,图们市畜牧站和图们市凉水镇等四个镇畜牧兽医站机构编制统一纳入图们市畜牧管理总站管理。保留各镇畜牧兽医站牌子,不再作为独立事业单位管理,经与图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确认,目前各镇畜牧兽医站均没有进行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登记。再查,图们市凉水镇畜牧兽医站没有独立的经费。
本院认为,餐饮服务合同是指餐饮服务机构人员与消费者约定的一方提供食品(饮料)、消费场所和设施,另一方支付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开设的宽丽饭店是餐饮服务机构的消费场所,并提供饮食服务,被告图们市凉水镇畜牧兽医站在该场所就餐消费,消费一方支付费用,由此构成立餐饮服务合同。双方在履行餐饮服务合同过程中,原告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图们市凉水镇畜牧兽医站支付费用,该费用即是合同之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图们市凉水镇畜牧兽医站负有支付餐饮消费费用义务的债务人,所以,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图们市农业和畜牧业局称,被告图们市凉水镇畜牧兽医站的消费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单位行为的理由,因原告提供的证明书上盖的是图们市凉水镇畜牧兽医站的章,而且对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在宽丽饭店的消费行为是工作需要,都是为了招待客人)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图们市农业和畜牧业局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图们市农业和畜牧业局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原告经营的宽丽饭店消费,欠原告餐饮费的单位是被告图们市凉水镇畜牧兽医站,但是被告图们市凉水镇畜牧兽医站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且没有独立经费,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主管单位图们市畜牧管理总站承担责任。图们市农业和畜牧业局是机关法人,但该局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因此在本案中图们市农业和畜牧业局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图们市畜牧管理总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史文丽给付餐饮费7000元。
二、驳回原告史文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图们市畜牧管理总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恩花
二〇一五年 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盛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