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们市宜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和闫洪峰、图们市吉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0:25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图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图们市宜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图们市石岘镇八委。

法定代表人:叶凤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泓,图们市宜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图们市。

委托代理人:邰鸿君,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闫洪峰,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现住图们市。

委托代理人:李书敏,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图们市吉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光明街34号。

法定代表人:南奎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嗣凯,图们市吉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文秘,现住图们市。

原告图们市宜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达公司)诉被告闫洪峰,第三人图们市吉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们市宜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泓、邰宏君,被告闫洪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书敏,第三人图们市吉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嗣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客运车辆及线路运营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相关具体转让事项,并按协议约定双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从2013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共计运营656天,每天为65.75元。按照协议第三条“甲方确保乙方运营五年,如因故停运,乙方按实际运营天数支付费用,超付部分甲方无条件返还乙方”,现因被告原因停运,因此按照协议第三条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超付部分费用共76868元。停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超付部分费用,可是被告至今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超付款76868元。

被告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客运车辆及线路运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系具有运营资格的客运企业。2013年1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客运车辆及线路运营转让协议》,协议内容具体、明确,内容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运营的班线为图们-龙城。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协议,被告将班线运营许可及车辆转让给了原告,双方协议履行完毕。第二、原告因自身的原因导致被行政机关取消运营资格,应当自担其责。原告受让运营许可后,应当按照行业规定合法、合规经营。但原告去违反规定致使被行政机关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停止了七运营许可,这完全是由于其自身的行为所导致,与被告无关,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其自担。同时,原告认为行政机关行为违法,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告知的内容行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但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被停运的后果,应当自担其责。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完全是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所致,其要求返还转让款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对此事我方完全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原告宜达客公司与被告闫洪峰签订了客运车辆及线路运营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闫洪峰把吉H22275号中型客车客车及图们市-龙城线路交由原告宜达公司管理,并放弃全部运营收益。原告获得被告闫洪峰运营车辆及运营线路并获得全部收益,向被告闫洪峰支付12万元费用。被告闫洪峰确保原告宜达公司运营5年,如因故停运,原告宜达公司按实际运营天数支付费用,超付费用被告闫洪峰无条件返还原告宜达公司。2014年10月17日,图们市交通运输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在检查原告宜达公司的司机王某某驾驶的吉H22275号车辆时,发现道路运输证没有年检,故给原告宜达公司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随后图们市交通运输管理所于2014年10月21日给原告宜达公司开具了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使原告宜达公司的吉H22275号中型客车无法运营。

另查明,吉H22275号中型客车的所有人为第三人吉通公司,并且此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车辆行驶证的所有人也是第三人吉通公司。

另查明,被告闫洪峰出资购买吉H22275号中型客车挂靠在第三人吉通公司处,并且双方约定每年向第三人支付2400元的管理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客运车辆及线路运营转让协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图们市运输管理所执法队长郑敏哲的调查笔录、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根据原告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被告闫洪峰、第三人吉通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1.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如合同无效,双方怎样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宜达公司与被告闫洪峰签订的客运车辆及线路运营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诈骗、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闫洪峰把吉H22275号客车及图们-龙城的班线,以12万元转让给了原告宜达公司。原告宜达公司与被告闫洪峰签订的客运车辆及线路运营转让协议违反了不得擅自转让班线运输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怎样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收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宜达公司与被告闫洪峰签订的客运车辆及线路运营转让协议无效,故应当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原告宜达公司与被告闫洪峰签订了客运车辆及线路转让合同(转让费为12万元,转让期限为5年),计每天转让费为65.75元。原告宜达公司从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实际运营天数为656天,故实际运营利益为656天×65.75元=43132元。原告宜达公司应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为12万元-43132元=76868元。原告宜达公司因签订客运车辆及线路转让合同而取得的吉H22275号中型普通客车应返还给被告闫洪峰。因原告宜达公司与被告闫洪峰明知吉H22275号车辆及图们-龙城的班线所有权人是吉通公司,但是未经过第三人吉通公司的同意就签订了客运车辆及线路运营转让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双方都有过错,故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洪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立即返还原告图们市宜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转让费76868元;

二、原告图们市宜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立即返还被告闫洪峰吉H22275号中型普通客车。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元,原告负担861元,被告负担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恩花

代理审判员  金丁玲

代理审判员  林志刚

二○一五 年    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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