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嘉源电器技防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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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2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86号

原告:延边嘉源电器技防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洪波。

委托代理人:方增新,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韩圣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军,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宋剑福,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兆林,吉林张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边嘉源电器技防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4月8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嘉源电器技防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增新、韩圣兰,被告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剑福、李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就清包位于万源农副产品批发中心市场核心区电气安装工程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负责电气安装,被告“以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支付原告清包费。原告派方增新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工程的管理、施工、结算等事宜。2013年末,被告在原告完成大部分工程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合同,阻碍原告继续施工,并另行组织工人施工,至今为止,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万元,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46800元,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1125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556800元的利息损失,以上费用共计668300元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没有口头协商过任何合同,被告根本不认识被告公司,2010年7月份,被告与方增新个人商定了延吉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市场电气安装工程。原告在诉讼中将方增新作为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起诉原告主体不适格。起诉被告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了口头合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否认原告的该主张,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边嘉源电器技防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勋波

助理审判员  金 贤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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