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贵君诉被告崔光豪、金成柱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0:2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2号

原告:崔贵君,男,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和龙市。

被告:崔光豪,男,原住延吉市。

被告:金成柱,男。

原告崔贵君诉被告崔光豪、金成柱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审理了本案。2015年1月21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崔光豪的起诉。原告崔贵君诉被告金成柱之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贵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成柱经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贵君诉称:2014年9月6日,崔光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崔光豪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原告与崔光豪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为借款担保人。

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送达开庭传票时一并送达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后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6日,崔光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被告为借款担保人。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是借款担保人,但实际上没有提供任何抵押物,应视为对崔光豪借款的保证人。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4年11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款本金4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在被告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崔光豪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成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崔贵君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4%计付)。

二、被告金成柱在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崔光豪追偿。

如果被告金成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800元),由被告金成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英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玲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