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成哲诉被告于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839号
原告:许成哲,男,朝鲜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马华杰,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惠,女,汉族,无职业。
原告许成哲诉被告于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成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华杰,被告于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金顺今(已死亡)在2010年5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自愿将坐落在恒达发展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住宅一套出售给原告母亲,房屋成交价格为12.5万元。双方议定于2010年5月20日原告的母亲一次性付给被告11.8万元,剩余余款0.7万元,在被告协助原告母亲办理房屋产权证后一次性付给被告,因当时诉争房屋的大房照未下发,原告母亲与被告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争房屋系被告用在发展一队44.82平方米的个人所有的住宅拆迁所得。原告的母亲金顺今与父亲许雨龙在2014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是与被告签订合同的金顺今意外死亡,延吉市房产局需要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亲属关系证明和死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许雨龙与母亲金顺今于2014年12月27日死亡,其子女为原告和原告姐姐许善姬。
3.原告姐姐许善姬身份证、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放弃诉讼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许善姬的自然情况及许善姬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在本次诉讼中不作为原告出庭。
4.亲属关系证明、声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祖母的自然情况及原告的祖父即死者许雨龙的父亲已经死亡,原告的祖母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在本次诉讼证不作为原告出庭。
5.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外祖母、外祖父即死者金顺今的父母已经死亡。
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
7.私房产权登记审批表、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位于发展一队,房屋面积为44.82平方米,房屋产权号为:1XXXXX号,产籍号为:XX-X-XXX的房屋为被告个人所有。
8.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个人所有的房屋产权号为:1XXXXX号的房屋拆迁调换了位于延吉市恒达发展小区四号楼四单元201房屋,也即现原告与被告诉争房屋。
9.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金顺今于被告在2010年5月20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其内容为:被告将位于延吉市恒达发展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房屋的房屋卖给原告母亲,约定卖房款为12.5万元,在签订协议书当日支付给被告买房款11.8万元,剩余0.7万元在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完房屋产权证后一次支付给被告。
10.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当天通过原告的姐姐许善姬的账户转账给被告11.8万元买房款。
11.离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根据该份证据中财产处理一栏中“无”,可以证明位于发展一队的房屋为被告第一次结婚前的个人财产。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尉秋萍的出庭证言,证明:证人和被告于惠的母亲很早以前就认识,被告是证人同胞弟弟尉广兴的前妻,他俩已经离婚了,被告在与尉广兴结婚前出国打工挣了一些钱,因被告是单亲家庭,她的母亲带着三个孩子生活,被告用挣的钱购买了位于延吉市发展村的房屋(小二层楼,没有暖气)以改善家庭的居住条件,当时房子办理不了房照;后来被告与尉广兴结婚了,结婚后可以办理房照的时候,就办理了房照,本来这栋房子是要办理在被告母亲的名下,但是,为了避免家庭纠纷,而且,该房屋是被告自己挣钱买的,所以,就落在了被告的名下,与尉广兴没有关系,他不是共有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5月20日,原告的母亲金顺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自愿将坐落在恒达发展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住宅一套出售给金顺今,房屋成交价格为12.5万元。双方议定金顺今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给被告购房款11.8万元,剩余房款0.7万元,在被告协助金顺今办理房屋产权证后一次性付给被告。原告的母亲金顺今与父亲许雨龙在2014年12月27日死亡。诉争房屋系被告用其名下房屋(位于发展一队,面积44.82平方米)产权置换取得。金顺今的其他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房屋由原告独自继承。
另查明,被告于惠于1995年11月10日与尉广兴登记结婚,婚前被告购买了位于发展一队,面积44.82平方米的房屋。1998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照,产权证号为1XXXX,栋号为XX-X-XXX。2003年6月23日,被告于惠与丈夫尉广兴协议离婚。2007年6月2日,被告与延边恒达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棚户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被告用产权证号为1XXXXX的房屋调换了本案诉争的坐落在恒达发展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住宅。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为被告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对原告主张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成哲的母亲金顺今与被告于惠签订的房屋(坐落在恒达发展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住宅)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于惠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许成哲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已预交2800元),由被告于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勋波
审 判 员 金 贤
助理审判员 林大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