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文学诉被告金成柱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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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2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0号

原告:林文学,男,居民身份证住址为龙井市。

被告:金成柱,男。

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林文学诉被告金成柱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成柱经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文学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

被告金成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送达开庭传票时一并送达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后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成柱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林文学借款本金3万元。

被告金成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550元),由被告金成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英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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