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立巍诉被告金兴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725号
原告:刘立巍,延边动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金兴泉,现住和龙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立巍诉被告金兴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立巍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立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刘立巍负担。
助理审判员 邱艳红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明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