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德供热公司)诉被告朴吉秉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河南街龙进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76457262-3。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雷,该公司职员。
被告:朴吉秉,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德供热公司)诉被告朴吉秉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德供热公司的托代理人金雷,被告朴吉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德供热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的热用户,被告自2010年度至2014年度未交纳供热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34500元供热费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朴吉秉辩称:诉争房屋2009年以前由边防大厦供热,室内温度比较高。从2009年开始诉争房屋由原告供热,室内温度太低。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原告承诺先交取暖费在给解决问题,被告缴纳了2009年的取暖费,原告过来测温,温度只能达到13-14度。测温人要求被告安装单独循环泵,后测温人因领导不同意安装单独循环泵就没安成。两年后,原告主动找被告协商改造北大锅炉房供热管道,改造后管道温度仍达不到14度。2014年原告因被告未交纳取暖费原告欲切断被告的供热管道,被告未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按报停标准缴纳供热费,被告也未同意。综上,因温度一直未能达到18度,被告不同意缴纳供热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取热费符合法律规定。
3.延吉市建设局延市建发(2007)5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房屋因是独栋楼房未经分户改造,按有关规定假设温度不达标也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未接到分户改造的通知。经审查,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3均予以采信。
被告朴吉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为具有供热资质并具有收取供热费许可的供热企业。原告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四个供热年度为被告位于延吉市北大企事业单位边防大厦B座别墅住宅供热,其供热面积为300平方米,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住宅的供热单价为28元/㎡。 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住宅的供热单价为31元/㎡。被告至今未交纳上述四个年度的供热费共计34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热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严格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0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四个供热年度的供热费34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房屋位于原告供热末端,供热温度会受到影响,基于公平原则,本院认定被告应缴纳2010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四个供热年度的供热费的80%即27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原告供热不达标为由拒不缴纳供热费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朴吉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27600元供热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朴吉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负担332元,由被告朴吉秉负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海兰
审 判 员 李雪英
助理审判员 邱艳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明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