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爱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72号
原告: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延吉市小营镇小营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7108433-7。
法定代表人:崔吉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宝库,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宗利,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爱辉,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爱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6元,由原告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崔海兰
助理审判员 邱艳红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明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