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恩子诉被告尹东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7号
原告:崔恩子,女,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延吉市。
被告:尹东俊,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崔恩子诉被告尹东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恩子诉称:原告和朴春日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朴春日借给被告人民币9万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5%。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查,涉案借款9万元系尹东俊向朴春日借款。原告发现尹东俊出具给朴春日的借条后,未经朴春日同意向本院起诉尹东俊。原告在起诉状中写的尹东俊的出生年月日为原告到延吉市行政服务大厅查询的。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自然情况,经与朴春日核对,借款人尹东俊并非本案被告,本案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恩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崔恩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雪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