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宏鹏等诉延吉市宏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585号
原告:张宏鹏,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张海怡,女,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中兰,女,汉族,无职业。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芳记。
被告:延吉市中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龙洙。
被告:李龙洙,男,成年人。
被告:沈武,男,成年人。
被告:张君先,男,成年人市。
被告:延吉市宏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刘斌,校长。
被告:于春琪,女,满族,无职业。
被告:刘斌,男,成年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宏鹏、张海怡、王中兰诉被告延吉市中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李龙洙、沈武、张君先、延吉市宏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春琪、刘斌之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宏鹏、张海怡、王中兰以本案三原告与被告于春琪已经庭前调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宏鹏、张海怡、王中兰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宏鹏、张海怡、王中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120元(原告已预交5120元),减半收取2560元,由原告张宏鹏、张海怡、王中兰负担。
审判员 石勋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