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玉春诉被告刘延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0:2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868号

原告:王玉春,退休人员,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刘延辉,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王玉春诉被告刘延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春、被告刘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春诉称:被告冒充延边州稽查大队工作人员来原告家商店检查工作时,原、被告相识。后被告替原告去长春探望原告当兵的儿子。2003年11月,原告想要办理幼儿园的营业执照和牌匾,被告自称能办理,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7000元。因被告没办成营业执照及牌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000元,但被告一直拒不返还。2004年1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7000元及利息69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定期)标准支付)。

被告刘延辉辩称:2006年-2007年,因原告经营超市,被告经常去该超市购买商品,原、被告相识。相识后,原、被告在原告家中同居生活了一个月,原告偶尔也会去被告家。被告没借过原告的钱,也没承诺为其办理营业执照及牌匾事宜。因原、被告是同居关系、被告不欠原告的钱,被告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欠条,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7000元及利息。

原告王玉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04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王玉春柒仟元正,挣完钱就还,欠款人:刘延辉”。

3. 2015年1月31日延吉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报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骗走其7000元钱向延吉市河南派出所报警。

4.延吉河南春光社区主任彭作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2月2日原告王玉春曾向社区请求调解。

5.证人胡跃杰证词一份,证明原告在2003年12月份时向证人借某某,并告知借该笔钱给被告用于办理营业执照,后证人借给原告3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欠条上的“刘延辉”是被告本人所写,但其它内容记不清了,欠条上“王玉春”明显是原告后填上的;认为证据3是被告母亲报警的回执单,因原告把被告家的电闸及网线拔掉被告母亲报了警;认为证据4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欠款关系,社区也没有调解过;认为证据5中的证人胡跃杰被告不认识,也不知道证人是否借某某给原告。经审查,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均予以采信。证据3、4仅能证明原告曾向派出所及社区请求帮助,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务纠纷,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3、4均不予采信。因证据5中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

被告刘延辉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原告书写的证实材料一份(共5页),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该份证实材料是原告想为被告申请工伤赔偿所书写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自认证据1是其所书写的,但认为是在被告骗取原告7000元后,如被告的工伤成立拿到赔偿后就能返还原告的7000元,原告才同被告一起去劳动仲裁咨询、并写下这份证实材料。后被告不上班也不在其家中居住,原告无法找到被告。经审查,原告自认该份材料是其所写,原告与承办法官手机通话时也自认原、被告曾经同居过一段时间,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原、被告短暂同居生活结束后,被告于2004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柒仟元正,挣完钱就还,欠款人:刘延辉”。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在同居关系结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93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逾期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返还之日止。被告以其是在原告的威胁、胁迫下才出具的欠条为由抗辩拒绝返还7000元欠款,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延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玉春7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刘延辉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延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州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艳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明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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