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德供热公司)诉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北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依兰村委会)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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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2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993号

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河南街龙进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76457262-3。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谋平,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北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延吉市依兰镇北大村,组织机构代码76898124-8。

法定代表人:崔秀哲,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 杨帆,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德供热公司)诉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北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依兰村委会)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荣德供热公司的托代理人金雷、刘谋平,被告依兰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崔秀哲、杨帆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荣德供热公司的托代理人金雷,被告依兰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德供热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的热用户,被告自2009年度至2014年度未交纳供热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7156元供热费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依兰村委会辩称: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供热合同,故被告不同意缴纳供热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的2009年度至2013年度供热费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取热费符合法律规定。

3.2004年7月10日延吉市建设局与延吉市东晨环能供热有限公司签订的延吉市区域集中供热锅炉建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北大片区域是由原告负责供热。

4.被告欠缴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缴取暖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制作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缴取暖费及向被告催要过取暖费的事实,更无法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经审查,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

被告依兰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为具有供热资质并具有收取供热费许可的供热企业。原告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五个供热年度为被告位于延吉市北大区北大饭店住宅楼1单元0101的商业房供热,其供热面积为146平方米,2009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商业房的供热单价为37元/㎡。 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商业房的供热单价为38元/㎡。被告至今未交纳上述五个年度的供热费共计2715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热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严格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09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五个供热年度的供热费271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原、被告未签订供热合同,未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合同为由拒不缴纳供热费的抗辩主张,因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以2009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年度供热费均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供用热力合同具有连续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北大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年度的供热费共计271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依兰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依兰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邱艳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明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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