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生今诉被告朴彩花、朴海华、朴金花之间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0:2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4771号

原告:崔生今,女,1969年1月12日生,朝鲜族,住址:延吉市。

被告:朴彩花,女,1966年12月13日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延吉市。

被告:朴海华,女,1968年12月3日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延吉市。

被告:朴金花,女,1971年9月22日生,朝鲜族,住址:延吉市。

原告崔生今诉被告朴彩花、朴海华、朴金花之间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三被告母亲黄相玉(已病逝,公民身份证号码为222401194112010326)名下的位于延吉市永乐街71号3单元602号、产籍号为4-15-25-3、产权证号为535117、面积为51.1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477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屋的产籍手续。2014年11月8日后,本院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后,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朴彩花、朴海华公告送达起诉状、答辩状、举证通知书、传票。2015年6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生今、被告朴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彩花、朴海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生今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告崔生今与黄相玉签订借款合同,黄相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黄相玉于2014年5月份因病去世,其继承人为三被告,其名下有位于延吉市永乐街71号3单元602号、产权证号为535117、面积为51.1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现要求三被告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月利率3%,从2014年1月21日计算至全部借款偿清之日止)。

被告朴彩花、朴海华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朴金花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是被告和黄相玉一起去原告处取的借款。被告同意在2015年7月31日前将黄相玉名下的房屋卖掉偿还原告的借款。该笔借款的利息由被告支付至2014年1月21日。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书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1日黄相玉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月利率3%,用其名下的位于延吉市永乐街71号3单元602、建筑面积为51.1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535117的房产作抵押。还款担保人为朴金花。黄相玉于签订借款合同书当日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1万借款本金。

2.公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朴彩花申请继承抵押房屋,被告朴海华、朴金花放弃继承。

经庭审质证,被告朴金花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抵押房屋虽由被告朴彩花继承,但庭审中承办法官与被告朴彩花通话时其明确表示该房屋偿还原告借款后剩余部分归被告朴金花。被告朴彩花、朴海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当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朴金花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均予以采信。

被告朴彩花、朴海华、朴金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三被告的母亲黄相玉在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3%。该笔借款黄相玉至今未偿还本金,利息由被告朴金花代为支付至2014年1月21日。2014年5月26日,黄相玉在延吉市因病死亡。黄相玉的法定继承人有被告朴彩花、朴海华、朴金花。2014年8月29日,在(2014)吉延至诚房证字第1829号公正书中显示被告朴海华、朴金花均放弃对黄相玉遗留的延吉市永乐街71号3单元602号、产权证号为535117、面积为51.18平方米的房屋的继承权,由被告朴彩花继承上述房屋。上述房屋仍在黄相玉名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相玉从原告处借款11万元事实清楚,且被告朴金花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故黄相玉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三被告母亲去世后,三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其遗产后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原告要求被告朴彩花偿还11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在被告朴彩花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朴海华、朴金花共同偿还11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朴海华、朴金花放弃了继承权,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高于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朴彩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其继承黄相玉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朴彩花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朴彩花在其继承黄相玉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崔海兰

审判员  邱艳红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明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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