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哲元诉被告崔光豪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0:2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金哲元,男,居民身份证地址为延吉市。

被告:崔光豪,男

原告金哲元诉被告崔光豪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哲元诉称:于2014年7月1日,被告与延吉市天润寄卖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延吉市天润寄卖行处借款6.5万元,借期为一周。现已超过约定的借款期限,但被告迟迟不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是向延吉市天润寄卖行借款,并非向原告借款,虽然原告系延吉市天润寄卖行的经营者,但对本案被告无起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哲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5元免交(原告已预交142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英

二〇一五年 三月 六日

书记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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