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哲元诉被告崔光豪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金哲元,男,居民身份证地址为延吉市。
被告:崔光豪,男
原告金哲元诉被告崔光豪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哲元诉称:于2014年7月1日,被告与延吉市天润寄卖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延吉市天润寄卖行处借款6.5万元,借期为一周。现已超过约定的借款期限,但被告迟迟不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是向延吉市天润寄卖行借款,并非向原告借款,虽然原告系延吉市天润寄卖行的经营者,但对本案被告无起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哲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5元免交(原告已预交142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英
二〇一五年 三月 六日
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