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海福诉被告金正龙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李海福,女,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延吉市。
被告:金正龙,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海福诉被告金正龙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海福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金正龙的工资,并已提供中国银行长城金达莱卡(卡号为6217250600000445278)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金正龙()从2015年1月份开始的工资,至1.5万元为止。冻结时间为六个月。
二、冻结原告李海福提供的担保物,崔哲山名下的中国银行长城金达莱卡 (卡号为),冻结时间为六个月。
如原告李海福需延长冻结期限,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雪英
二○一五年 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