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继美诉被告延吉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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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2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724号

原告:董继美,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延吉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福云。

委托代理人:孙俊威,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董继美诉被告延吉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继美、被告延吉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俊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套55.3平方米的房屋,原告至今没能取得房产证,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900元(从2013年4月3日截至2014年4月3日十二个月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房价款120714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合同上未规定办理产权证的时间,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发生实际交易,是原告从案外人手里买过来的,当时交易的时候并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条件,所以,原告必须和被告重新签订合同,用以在可以办理产权证书的时候直接办理到原告的名下,被告是从2014年的8月份才具备给个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现在已经办理了190户,原告曾经提交过办理产权证书的相关材料,后原告称她有可能还要将该房屋过户到别人的名下,所以,原告将办理产权证的相关材料拿走了,导致原告房屋产权证照未能办理。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没有备案。

3.收据复印件六份,证明出卖给原告该房屋的原购买人唐小婷已经足额交付了购房款,共计121660元(其中包括后期补交的面积差价946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证人姜星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开始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时间及与原告就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协商的经过。证言内容为:证人是被告负责办理房照的工作人员,原告是购房户,被告开发的房屋在2014年8月份就可以开始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了,原告找过证人办理房照,当时证人告诉原告因为小区住户多需要排号,原告曾经提供过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手续,后来原告说要卖房子,就把办理产权证需要的手续全拿回去了,时间是2015年的3、4月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案外人唐小婷从被告处购买了一套55.3平方米的房屋,购房款为121660元。2012年10月29日唐小婷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因该房屋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条件,所以交易当日原告与被告就该房屋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未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2014年8月份该房屋所在楼盘具备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条件,开始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15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办理产权证书的相关材料,同年3、4月份原告称其有可能还要将该房屋过户到别人的名下,所以,原告将其交给被告的办理产权证的相关材料取回。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证照至今未办理。

本院认为:原告从案外人处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房屋后,重新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未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被告出售的房屋在交付原告时不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导致原告未能在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起始日为2013年1月29日,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从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3日十二个月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难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数额应按照原告主张的已付购房款额120714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付违约金为宜;2012年1至3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15%,上浮40%为8.61%,120714元1年的利息为10393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9900元,未超过该数额,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从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共计12个月违约金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吉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董继美违约金9900.00元。

如被告延吉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延吉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勋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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