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荣祥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云兰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小额字第180号
原告:延边荣祥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刘晓莉,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褚森森,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卞莉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孙运兰,女,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庄殿元(系孙云兰丈夫),男,现住延吉市。
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延边荣祥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云兰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荣祥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莉娜,被告孙云兰的委托代理人庄殿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交纳供热费5966.52元,违约金914.66元,共计6881.1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购买涉案房屋,从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维修房屋后才开始居住,且2012年该房屋没有通供热管道,所以不同意交纳供热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2. 收费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取供热费的资格。
3. 供热费欠费明细,证明被告欠付供热费5966.52元。
4. 催缴热费通知单三份,证明被告欠付供热费的起止时间。
5. 房产信息,证明被告从延吉市国土资源局购买涉案房屋后,从2009年开始一直居住生活,即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称自己没有见到催缴热费通知书。因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法证明其向被告催缴过热费,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购
买房屋。
延吉市河南街道白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从
2012年10月开始居住在涉案房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日期是2015年2月9日。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原告为具有供热资质,并具有收取供热费许可的供热企业。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购买延吉市天池路曙光花园1单元202室房屋,其供热面积为71.03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的供热费1988.84元,该供热期内供热费单价为2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热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严格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被告购买讼争房屋的时间为2011年10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开始支付供热费,但未能举证证明2009年至2011年10月9日之前讼争房屋所有人为被告,故被告应交纳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的供热费1988.84元并自2011年10月20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2.1计算支付相应的供热费的违约金。被告关于自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装修该房屋并未居住为由不同意交纳供热费的抗辩意见,无法律根据,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边荣祥热力有限公司供热费1988.84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2.1计算,2011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支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云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雪英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