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洪雨诉被告郎丽霞、王钢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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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3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初字第3435号

原告:田洪雨,男,汉族,1977年2月22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三道湾镇。

被告:郎丽霞,男,满族,1966年3月16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

被告:王钢,男,汉族,现住延吉市北山街,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田洪雨诉被告郎丽霞、王钢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洪雨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郎丽霞签订了彩钢瓦屋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施工秋韵雅苑A区XX、XX、XX楼屋面彩钢瓦材料制作、安装等项目,工程总造价为27万元,工程竣工后立即结算。2013年4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以104平方米的房屋抵顶工程款,由被告王钢提供担保。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万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和通讯方式,导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洪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10元,退给原告田洪雨691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由原告田洪雨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万龙

代理审判员  张妍妍

代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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