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生今诉被告朴彩花、朴海华、朴金花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771-1号
原告:崔生今,女,1969年1月12日生,朝鲜族,住址:延吉市。
被告:朴彩花,女,朝鲜族,住址:延吉市。
被告:朴海华,女,朝鲜族,住址:延吉市。
被告:朴金花,女,朝鲜族,住址: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生今诉被告朴彩花、朴海华、朴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崔生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三被告继承的黄相玉(222401194112010326)名下的位于延吉市永乐街71号3单元602室,产籍号为4-15-25-3单元602室,房产证号为535117,面积为51.18平方米的房屋,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三被告继承的黄相玉名下的位于延吉市永乐街71号3单元602室,产籍号为4-15-25-3单元602室,房产证号为535117,面积为51.18平方米的房屋手续。
二、查封崔生今担保的担保人崔生今、郑锦涛名下的位于延吉市白河胡同8号6003室,产权证号为延字第419563号,产籍号为12-6-87-6003,面积为85.43平方米的房屋手续。
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或其他方式处理。
如原告崔生今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助理审判员 邱艳红
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