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树斌诉被告朴浩杰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0:3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287号

原告:赵树斌,男,1979年2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朴浩杰,男,1977年3月4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地址不详。

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树斌诉被告朴浩杰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车秀英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斌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浩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树斌诉称:被告朴浩杰于2013年8月22日以孩子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催要未果后,被告于同年年末下落不明,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及逾期利息(2013年9月22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朴浩杰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未约定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朴浩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2日,被告朴浩杰向原告赵树斌借款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朴浩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赵树斌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逾期利息(2013年9月22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朴浩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25元,由被告朴浩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秀英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朴艺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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