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维娜诉被告尹立秋、延吉圣园经贸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537号
原告:季维娜,女,1976年6月9日生,汉族, 住址:延吉市。
被告:尹立秋,男,1979年8月11日,汉族,住址:延吉市。
被告:延吉圣园经贸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尹立秋,该公司经理(出庭)。
委托代理人:吴文举,延吉圣园经贸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季维娜诉被告尹立秋、延吉圣园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维娜,被告尹立秋、圣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维娜诉称: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尹立秋陆续向原告借款75万元,担保人为圣园公司。2015年1月1日,被告尹立秋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尹立秋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月利息3%,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圣园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尹立秋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在2015年5月24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圣园公司辩称:同意与被告尹立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 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1日原告季维娜借给被告尹立秋7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个月,担保人为被告圣园公司。
2.马祥师和陈维英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件三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尹立秋的资金来源即2014年9月23日取款20万元、2014年11月27日转账20万元、2014年6月16日转账5万元,共计45万元。其余30万元为原告支付的现金。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关于证据1,原告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每次借款均未出具借条,但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尹立秋陈述每次借款后均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陈述的借款经过不一致,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原告陈述“2014年10月份被告尹立秋借原告的20万元是在牛市街附近的茶座支付的”,但在庭审中被告却陈述“2014年9月23日借款20万元,被告尹立秋在原告店内取得的”;关于2014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尹立秋在庭审中陈述一次性取款10万元,但原告却在调查笔录中陈述“被告尹立秋是分两次各取了5万元”。综上,在仅有单一的欠条、原被告对交付情况陈述不一致、无见证人、无交付凭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的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均不是原告名下,且转账到案外人黄蕾、李凯真名下,并非被告尹立秋,故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尹立秋、圣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尹立秋为被告圣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为经营延边农品汇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3月24日,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被告尹立秋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被告圣园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以欠条作为证据向被告尹立秋主张返还借款,虽然被告尹立秋对借款及圣园公司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本案诉讼标的较大,有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原告应当提供借款的资金来源,但原告未能提供;且原、被告对借款经过、交付方式及金额陈述均不一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季维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季维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石勋波
审判员 邱艳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明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