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金镇泉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0:3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小额字第387号

原告:延边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孙军亭,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有铭,系公司职员。

被告金镇泉,男,成年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镇泉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延边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雪英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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