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峰与被告王霞、第三人延边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宇公司)之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592号
(2014)延民初字第4592号
原告:靳峰,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金云鹤,律师。
被告:王霞,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杨炳荫,律师。
第三人:延边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苗颖坤,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靳峰与被告王霞、第三人延边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宇公司)之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云鹤,被告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炳荫,第三人恒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案外人蔡满红拖欠原告工程款274000元,第三人拖欠蔡满红工程款,经三方协商,第三人将其开发的位于延吉市光华路,面积为80.99平方米的房屋顶账给了原告,抵偿价款为25万元。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除。2014年7月28日,第三人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向第三人交付了水表费、电费卡费、契税、2014年取暖费并向延吉市房产管理局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2014年8月19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第三人交付给原告的房屋钥匙换掉,导致原告无法入住该房屋。原告认为原告虽未取得该房屋产权,但第三人已经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原告,而原告也履行了缴纳取暖费等各项费用的义务,所以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也应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王霞非法占有该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房屋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位于延吉市光华路房屋。
被告辩称:被告以合法程序购买了诉争房屋,并全额支付房款,合法取得了房屋使用权,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诉争房屋是吴宪纯向被告王霞借款,第三人为该借款向被告提供的担保物,并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现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原告与王晓之间签订的合同,与第三人无关,王晓挂靠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第三人处以房顶账取得诉争房屋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该合同编号有涂改,且2010年7月29日签订合同时编号为224010034470号的公章没有形成。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收据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履行了购房后相关缴费义务。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电费卡费、门牌费、水表费应向物业公司交纳。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与第三人无关。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延吉市公安局建工派出所报警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8月19日,因被告将原告购买占有的房屋门锁换掉,强行占有该房屋,原告向延吉市公安局建工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此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强行占有房屋的事实。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但提出与第三人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此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私自换锁、强行占有房屋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801703XXXX)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7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由于楼层出现错误,由3单元702号房屋变更为2单元802号房屋。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与第三人无关。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五、证人王晓证言,证明原告以顶账的形式从第三人处购买华府家园2单元802号房屋的事实。
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证人所述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不一致,原告主张蔡满红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第三人拖欠蔡满红工程款,但证人证实其与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而非蔡满红。证人证实签订两份合同时间不存在提前或推后的事实。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对其予以采信。
证据六、证人孙艳秀证言,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及702号、802号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经过。
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证人所述的两份合同产生经过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证实签订702号房屋买卖合同时找王晓签字,王晓当时发现该房屋已卖给他人,为什么还在售房合同上签字。证人王晓与孙艳秀的证实相互矛盾,证人孙艳秀证实签订合同当天就发现该房屋已出售给他人,而证人王晓的证言是签订合同之后才发现的,发现也不是王晓发现的,而是孙艳秀发现的,所以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702号房屋买卖合同既然作废,此房屋始终没有给原告,所以不存在变更的问题。证人既然承认第二份合同是2014年7月份签订的,为什么把日期写到2010年7月29日,而且跟原告串通在起诉时和第一次开庭时主张合同是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702号房屋买卖合同变更字样是证人的意思,并非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因此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应该采信。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且与证人王晓的证言相互佐证,对此予以采信。
证据七、证人姜红延证言,证明2014年7月28日王晓雇佣的工作人员姜红延将华府家园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证人无法证明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屋钥匙的事实。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且与证人孙艳秀的证言相互佐证,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经质证,原告与第三人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购买第三人建设的诉争房屋,合同编号为2008017XXXX,面积为82平方米,并支付全部购房款。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该合同中所体现的房屋与原告要求返还的房屋不是同一套房屋,被告提供的合同当中记录的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号与延吉市国土资源局签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当中签发的土地使用执照号不相符。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编号组成没有标明几单元。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是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担保物。本院认为,庭审中,第三人承认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屋与原告所主张的房屋为同一套房屋,故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使用该房屋并向物业管理部门交纳相关费用,该费用是物业公司退还给原告所交纳的费用后,通知被告交纳的。
原告及第三人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延吉市公安局出具的备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述其与第三人是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但该合同中所盖的第三人恒宇公司编号为222401003XXXX号公章是2012年5月28日刻章备案的,所以该购房合同是虚假的。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时间倒签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王晓借用第三人恒宇公司的开发资质,开发位于延吉市光华路明新河西侧的华府家园工程,并与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公司建设华府家园工程,约定以房顶账的方式结算工程款。第三人与王晓约定,第三人交付王晓盖有第三人公司公章的空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再由王晓按照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蔡满红提供的名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无权出售房屋。蔡满红负责华府家园建设工程及工程款结算事宜,蔡满银与蔡满红是兄弟关系,负责管理施工现场。2010年6月,原告与蔡满银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华府家园室内楼梯大理石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大包。2010年7月份,原告完工,经结算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为274000元。原告与蔡满银约定以房顶账的方式支付工程款,二人于2010年7月29日一同到王晓处,王晓按照蔡满银的要求向原告出具位于延吉市光华路明新河西侧华府家园3单元702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为第三人,买受人为原告。签订合同当日,王晓提出该房屋已出售给他人,将房屋变更为华府家园2单元802号房屋,因当时没有多余合同,要求其雇佣的会计孙艳秀在该合同上直接填写“原房号3单元702号作废,此合同作废,变更为2单元802号”,并告知原告交付房屋钥匙时签订华府家园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蔡满银一同到王晓处签订华府家园2单元802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日期填写为2010年7月29日。蔡满银按照孙艳秀的要求在该合同中填写“同意更改靳峰名下,以前3单元702现变更为2单元802,蔡满红与王晓往来”等内容。当日,孙艳秀交付原告购房款25万元的收据,时间填写为2010年7月29日。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延吉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缴纳房屋的维修资金4772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王晓雇佣的员工姜红延支付取暖费、电费卡费、契税、门牌费、水表费等费用共计7660元,姜红延向原告出具盖有第三人公章的收据。当日,姜红延向原告交付华府家园房屋的钥匙。
2010年12月31日,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并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2706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2014年7月份,其发现诉争房屋的门锁被撬开,经第三人同意入住该房并更换门锁,但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现由被告使用诉争房屋。
另查,华府家园工程施工于2007年,于2013年竣工,至今尚未验收。
本院认为:王晓借用第三人名义开发建设华府家园工程期间,于2010年7月29日以第三人的名义将位于延吉市光华路房屋顶账给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该房屋顶账给了原告。当日,发现该房已出售给他人,在该合同中写明房屋,并以第三人的名义于2014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王晓已于2014年7月28日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亦支付房屋维修资金等费用,实际履行了合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合法有效。第三人主张本案诉争房屋是其作为担保人向被告提供的担保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取得房屋钥匙,合法占有诉争房屋。被告虽主张其经第三人同意使用诉争房屋,但对此第三人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做为诉争房屋的合法占有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延吉市光华路明新河西侧华府家园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靳峰位于延吉市光华路明新河西侧华府家园房屋。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霞负担2525元,第三人延边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纯
助理审判员 张妍妍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