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景洪诉被告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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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3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3781号

  (2014)延民初字第3781号

原告:刘景洪,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耿芳记,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公园街园纺胡同8-1号,组织机构代码为12636008-7。

法定代表人:张红丹,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振恒,律师。

被告:金日,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丁振恒,律师。

原告刘景洪诉被告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芳记,被告金日,被告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金日的委托代理人丁振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至8月间,原告的房屋因暖房子工程施工不当致降雨时漏水导致卧室、客厅天棚墙壁、地板、卫生间门框、电视柜被浸泡200平方米。天棚和地板发霉长毛,异味严重致原告的妻子患皮肤病,原告一家人生活在艰难困苦的环境里。被告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即被告金日承诺予以维修,但至今已过26个月的时间,未对全部的损坏项目进行维修。根据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协议书,三被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被告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日辩称:被告金日是被告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不是独立法人,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对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渗透现象给予维修,而且按照起诉状中所主张的已过26个月的时间,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且原告所提出的违约金10万元过高,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争房屋是原告与其妻子刘淑玉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日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人是刘淑玉并非原告,本案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以及协议一方当事人,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暖房子工程造成原告的房屋漏水,三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维修,如违约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被告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日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被告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维修义务。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照片40张,证明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房屋损坏部分维修完毕。

被告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日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原告出具的2012年拍摄的照片是在修复前还是在修复后拍摄的被告无法核对,而且这些部位都已经进行了修复,所以对照片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此份证据无法证明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房屋损坏部分进行维修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地板款6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证人干学良证言,证明被告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对受损房屋的东卧室及客厅进行刮大白的事实。

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因证人与被告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利益关系,所以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证据三、证人何雄兵证言,证明被告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对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第一项进行维修。

原告对证人在原告房屋进行过木器维修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因证人是被告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双方存在利益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尽了维修义务,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6月,被告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居住的位于延吉市长白路面积为119.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延字第12XXXX号的房屋所在楼房进行暖房子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房屋造型及防水等问题,被告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揭掉原告房屋的防水层,造成遇到下雨天气房屋漏水的现象。2012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被告金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建的2012年暖房子工程一期二标段中的北10号楼屋面工程,因7、8月份雨季影响,又因屋面造型必须揭掉防水层,造成北10号楼3单元702号家中吊棚扣板、墙面壁纸、地板、电视柜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经双方协商,采取如下方案解决:1、将东卧室、客厅及卫生间吊棚扣板、卫生间门框、电视柜等(因我方施工损坏的部分)修好;2、将东卧室及客厅重新刮大白、刷乳胶漆;3、原地板拆除,重新铺地板(实木地板,材料用红松或柞木);4、以上维修需在8月20日之前开始动工;5、除以上条款外,施工单位不再赔付任何补偿。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如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待修补完毕之后,本协议自动解除。签订协议后,由被告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下属部门即延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该协议中盖章予以认可。签订协议后,被告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木匠何雄兵按照原告的要求对协议书第一项损坏部分进行维修;雇佣干学良按照协议约定对原告房屋的东卧室及客厅进行刮大白,并与原告约定如粘贴壁纸,则不再刷乳胶漆,并交付原告32捆壁纸。2012年8月21日,被告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支付原告地板款6000元的方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第三项维修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以三被告未完全履行协议中约定的维修项目为由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但被告金日作为被告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对外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下属部门即延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并非施工方,其在协议中盖章是为了确认协议书的效力,故被告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亦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协议中未对具体违约情形进行约定,且被告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雇佣工人按照原告的要求对房屋损坏部分进行了施工、维修,故原告认为被告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条件的,应要求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形,故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雇佣工人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施工的时间为2012年9月份,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景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其他费用80元,共计2380元,由原告刘景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纯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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