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兰诉被告黄善姬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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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3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312号

原告:金兰,女,1956年8月13日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河南街白云委八组。

被告:黄善姬,女,1952年1月3日生,朝鲜族,住址延吉市新兴街。

原告金兰诉被告黄善姬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善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4312-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黄善姬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x账户里的存款88867元,并冻结担保人申东哲、金兰共有的位于延吉市参花街x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xx号、产籍号为xx号、房号为xx号、建筑面积为48.64平方米、产权人为金兰)的产籍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3年3月1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6000元。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9688元,共计35688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1月29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1.6万元。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7179元,共计53179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16867元,共计88867元。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2012年8月31日、9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计10万元,月利率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偿还原告3万元,于2013年1月29日偿还原告2万元的事实。

证据4.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2012年8月31日《借条》和2012年9月21日《借条》上“黄善姬”签名笔迹与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提供的《吉林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的单位意见栏中2007年7月25日的本人签字处的“黄善姬”签名笔迹是一人书写的事实。

证据5.发票1份,证明原告交纳鉴定费28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均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3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金兰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息为百分之二”。2013年3月1日,被告已以汇款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6000元。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9688元,共计35688元。

2012年9月2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金兰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息为百分之二”。2014年1月29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1.6万元。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7179元,共计5317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16867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善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金兰借款7.2万元及利息16867元,共计88867元(利息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止)。

如被告黄善姬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保全费909元,鉴定费2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329元(原告已预交6329元),由被告黄善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东俊

助理审判员  张妍妍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朴美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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