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明姬与被告严宗哲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4765号
原告:金明姬,女,1965年5月10日生,朝鲜族,延吉市恒大物质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委托代理人:林桂月,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宗哲,男,1950年3月2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
委托代理人:许哲,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明姬与被告严宗哲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严宗哲名下的位于延吉市牛市街,产权证号为155876,产籍号为10-10-138,面积为172.13平方米的房屋产籍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姬的委托代理人林桂月,被告严宗哲的委托代理人许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分别是2004年7月20日借款10万元、2004年9月24日借款20万元、2004年9月25日借款6万元、2004年10月14日借款1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利息部分不予认可,不存在口头约定的事实。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的20万元予以认可,但对30万元的部分,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借条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分别是2004年7月20日借款10万元、2004年9月24日借款20万元、2004年9月25日借款6万元、2004年10月14日借款14万元。
3. 还款保证书,证明被告承诺将借款中的20万元及利息,在2014年6月末之前保证还清,并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
4. 电话录音笔录及2张录音光盘,证明该4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承认10年来原告始终在催讨的事实;被告承认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未偿还的事实;被告亦承诺今天还,明天还一拖再拖的事实,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5.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借款的资金来源。
6. 林桂月律师对池海兰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其母亲崔长淑向池海兰借款20万元,将借款借给被告的事实。
7. 林桂月律师对崔明先做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于2004年7月份向崔明先借款10万元,金明姬过几天后分两次偿还借款分别是4万元和6万元。之后,原告又向崔明先借款14万元,后于2004年10月份偿还7万元、2004年11月份偿还7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认为与本案无关,但承认确实向原告借款,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分别是2004年7月20日借款10万元、2004年9月24日借款20万元、2004年9月25日借款6万元、2004年10月14日借款14万元。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2014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将借款20万元及利息于2014年6月末之前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四份借条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在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中被告承认拖欠原告50万元的事实,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关于被告以原、被告之间没有利息约定的主张,因在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中被告承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宗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0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0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6万元的利息,自200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14万元的利息,自200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1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3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宗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海兰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刘风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朴艺花